Page 8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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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表四 海洋資源區分類與土地使用指導
類別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係供維護海域生態環境、自然與人文資源,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
時,依本法第 23 條所訂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採「免經申請同意使用」,至其經營管理
均依其法律規定辦理。
(2) 為達保育、保護及保存目的,並避免破壞保護標的,嚴格管制範圍內之使用申請。
1-1
(3) 漁業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
族傳統海域使用等設施等,得申請使用。
(4) 一定規模以下之資料浮標站、海上觀測設施及儀器、底碇式觀測儀器之設置範圍等,得申請
使用。
(1) 新申請案件以不得干擾既有設施主要用途之正常運作為原則。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
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等,
得申請使用。
第
(2) 因開發行為致造成海岸或海域災害之虞者,申請人須研訂防護對策,並定期實施調查監測,
一
1-2 適時檢驗或修正防護措施。
類
(3) 為確保設施安全,須研訂因應氣候變遷引發海平面上升或極端氣候之調適策略,並確實執
行。
(4) 為確保航行安全,施工及營運階段,均應考量設置警示裝置,並依航運主管機關之通報規定
辦理。
(1) 屬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重大建設計畫之預留發展區位,於依
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前,如該海域有其他經核准之使用,仍得依該核准使用計畫管制。
(2) 新申請案以供原規劃之重大建設計畫為限。依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後,於下次通盤檢討時
1-3 檢討變更為適當之分類。但分類尚未配合調整前,依使用許可計畫管制。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時,應檢視
前開重大建設計畫之開發情形,如未於實施期限內辦理開發且經評估無須繼續保留者,應檢
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分類。
1. 新申請案件以能繼續維持原分類之相容性使用為原則。
2. 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
第二類 用、環境廢棄物排放或處理、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得申請使
用。
3. 除違反經許可之有條件相容原則,對於其他依法使用之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限制。
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按海洋資源特性以維持其自然狀態及環境容受力為原則。除為劃設保
第三類 護(育、留)區、漁撈、非動力機械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船舶無害通過等行為得逕為使用,
並得供相容性質之使用,惟仍應依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辦理。
(引自:營建署,2018,全國國土計畫,p.77-78)
二、海洋資源區中的原住民傳統海域課題
在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區的分類框架下,結合既有區域計畫法中海域區的區位管制機制,原住民族
傳統海域使用在以下分類中可能遇到重要課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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