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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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本文也會就如何善用這些工具、避免為了行                           動隨著各種社會力的釋放而興起,其中包含了原
               政操作之便利或機關的本位主義而造成新傷害,                           住民族社會於1988年至1993年間發起3次的「還
               作出提醒和建議。                                        我土地運動」。前兩次「還我土地運動」的訴求主
                                                               要著重於個別土地的歸還(例如被台大實驗林、
               貳e 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權法制沿革                                退輔會之森林遊樂區),也就是強調property受到
                                                               侵佔,而政府則在1990年將山地保留地更名為山
                     與現況                                       胞保留地(1994年再因修憲原住民正名,而更名
                                                               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以增劃編保留地回應原住
               ɓeዝ̦ضࠧ                                          民社會的訴求。1993年第三次原住民還我土地運
                                                               動,首次提出了自然主權的主張,將土地權的論
                   雖然清國在1985年將台灣割讓給日本,但就
                                                               述從property的層面提升到sovereignty的概念,
               現今之台灣原住民族的生活空間而言,特別是在
               山地地區,大部份都非清國有效統治所能及的範                           要求國家全面檢視和原住民族之間的關係。當時
                                                               的政府除了持續增劃編保留地外,賦予個人保留
               圍,1895年之後日本透過一系列的法律(1895年
               的頒佈《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頒佈                          地所有權外,並未對主權議題有所回應,但1997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提及,國家應依民族意
              《森林事業計畫規程》)與軍事(1907年至1914年
                                  1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經
               間的兩次「理蕃計畫」)戰爭,才完全將原住民族
               的生活空間收奪,並將大部份的山林國有化,而                           濟土地在內等事項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在
                                                               憲法中確認了原住民族集體地位和土地權利。
               留下零星的區塊作為「蕃人所要地」,也就是1948
                                                                   1999年,當時的總統候選人陳水扁與原住
               年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以《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
                                                               民族代表在蘭嶼簽署「新夥伴關係協定」,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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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管理辦法》所延續之制度的前身 。
                                                               容包含七大項,除了「承認台灣原住民族之自然
                   1945年之後,曾有原住民族的知識份子如
               高一生(樂信.瓦旦)、林瑞昌(吾雍.雅達烏                           主權」,還有「恢復部落及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2000年,內政部設立「馬告國家公園諮詢委員
               猶卡那)等人提出高山族自治、既然光復脫離殖
                                                               會」,決議建立一套與原住民共管自然資源的國家
               民則應當歸還被日本侵佔之土地的主張,但在威
                                                               公園架構,以調和原住民族、保育團體及國家公
               權體制下都被羅織罪名,逮捕入獄槍決。在戰後
                                                               園治理三方的爭議,雖然當時對於傳統領域並沒
               開始的數十年之間,山地保留地制度經歷的最大
               轉折,是1958年開始的保留地地籍測量,以及                          有法律明確定義,但此舉意味著承認原住民族對
                                                               傳統領域的管理權。2002年,陳水扁總統以元首
               1966年隨之進行的保留地私有化。在這之前,原
                                                               身分進行協定的再肯認儀式;2005年的《原住民
               住民僅擁用對於這些土地的使用權,在1966年之
                                                               族基本法》,形成了對原住民族的土地權的新保障
               後,政府完成土地測量,開始逐步賦予於原住民
                                                               架構(詳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相關政策發展,可
               個人對個別保留地的所有權。
                   1980年代台灣民主化轉型的階段,原住民運                       參見附錄一)。
                                                               ɚeجՓତر
               1   Չਗ਼ʆ؍ྌʱމ˜ࠅπໄ؍௉™e˜ʔࠅπໄ؍௉™
                 ˜ࡘࠅπໄ؍௉™ɧ၇ᗳۨdՉʕ˜ࡘࠅπໄ؍௉™                           在上述的架構下,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
                 ͵၈˜ጻɛהࠅή™f
               2                                               民保留地」與「傳統領域土地」,整體而言,《原
                  Ϟኪ٫ႩމତϞࡡИ͏ڭवήՓܓd̙પЇ૶ط
                 ࣛಂdႩމ૶طࣛಂٙ˜೦ή™e˜೦ॡ™Փܓ࿁׵                       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政府應尊重原
                 ࡡИ͏ٙɺήҖϓतࣿٙڭღd݊މତʦࡡИ͏ڭ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
                 वήՓܓٙۃԒdഅ٫ႩމவᅵٙႭجϞཀܓٙᔊ
                 ʷձ፹ໄʘ໬dՉׁଫəܘɽٙࢨйj૶طࣛಂٙ                        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
                 ˜೦ή™€ڭवމᆞ೦೦ٟה͜ɺށe˜೦ॡ™€ᆞ                      式之權利」,涵蓋了土地的文化權與發展權的面
                 ೦ɺή̙̈ॡഗኤಟ٫කኤdϗ՟ॡږٙྼ݄࿁                        向,而在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中,則涉及了使用
                 ൥d݊຅ࣛהፗٙ˜ᆞ೦™€̻ࡼૄ໊dШ૶ಃ݁
                 ִ࿁׵הፗٙ˜͛೦™€ɰఱ݊˚طࣛಂྼ݄ጻή݁                       權、管理權、受益權同意權等土地相關權利的規
                 ഄٙ࿁൥dତʦ̨ᝄ֜˙Ⴉ֛ٙࡡИ͏ૄ݊၍ʔ                        範。表一整理了原基法中出現的幾個原住民土地
                 ՑɰሙʔՑ೼fৰə࿁൥ʔΝʘ̮d˚طࣛಂٙ˜ጻ                       相關名詞、意涵及原基法中所規範的相關權利。
                 ή™݊ɓࡈतйБ݁ਜٙ฿ׂd˜ጻή™Ъމɓࡈत
                 йБ݁ਜձ˜ጻɛהࠅή™Ъމɓ၇Զ˜ጻɛ™֢И                           除了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對原住民族自治
                 ঁЪٙɺήᗳۨdՇ٫ԨБπίdவɰ݊ί૶طࣛ                        與土地的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中關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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