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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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一 原基法出現的幾個原住民族土地相關名詞、意涵及相關權利
                  名詞                     意涵                                     相關權利
                原住民     為一特別行政範圍的概念,源自於日治時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地區      期「蕃地」作為特別行政區的作法。戰後 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
                        最早的法令依據為1951年的《山地施政要 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
                        點》。原稱山地鄉,1994修憲原住民正名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基
                        之後稱原住民鄉,其界定乃是由內政部為 法§19)
                        之。2001年通過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法》第五條中定義其為「原住民傳統居住, 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
                        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並規 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
                        定其界定程序為「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
                        關報請行政院核定」。2005年通過之《原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中同樣採用上述定義。 之(原基法§22)。
                原住民     為2005年通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出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
                族土地     現之名詞,該法第二條中定義「原住民族 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
                        土地」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 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
                        有「原住民保留地」。                             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
                原住民     源自日治時期「蕃人所要地」的措施,戰後                    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
                保留地     政府於1948年頒佈《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                   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基法§20)。
                        地管理辦法》規範之,之後辦法名稱與內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
                        容迭有修改。                                 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  研究,應諮詢並取得
                原住民     最早出現於2004年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                  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族傳統     十五條,該條文指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
                領域土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                     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  族或原住民諮商,並
                地       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但未對「原住民                    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
                        族傳統領域土地」加以定義,2005年通過之                  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
                       《原住民族基本法》同樣未對其加以定義。                     償經費(原基法§21)。



               住民族土地的條文之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參e原住民族土地權的困境
               第三十七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並在《原住                              雖然原住民族土地權的法規體系日漸成形,
                                    3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進一步規範保留地之地                          但我國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的落實卻遭遇到許多困
               權及開法管理方式。另外,還有《原住民族地區資                          境。事實上,保留地制度的存在本身即是歷史不
               源共同管理辦法》(2007年通過)、《諮商取得原住                       正義的一部份(它收奪原住民族大部分生活空間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2016年通過),構成了現                       後劃為國有,僅留下幾少部分零星的區塊,供原
               今我國原住民族土地權的法規體系。                                住民在其上居住、耕作,卻宣稱是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而在保留地私有化之後,保留地被視為
                                                               個人財產的性質被強化,但忽略了和民族集體的

               3                                               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將原住民保留
                  ִ݁׵1948ϋ཯б˜̨ᝄ޲΢ጤʆήڭवή၍ଣ፬
                 ج™ʘܝd׵1960ϋࡌࠈމ̨ᝄ޲ʆήڭवή၍                      地定義為原住民族土地的一部份,是對於它和原
                 ଣ፬ج‘i1966ϋࡌࠈމ̨ᝄ޲ʆήڭवή၍ଣ፬                     住民族集體生存發展之關連的提醒,也表示除了
                 ج‘d1974ʫ࢙ΎϞࡌࠈi 1986ϋࡌ͍ʮ̺˜ʆսή                 「國家」和「個人」之外,應該還有「原住民族」
                 ڭԃл͜ૢԷ™ɧɤɖૢމ၍ଣ፬جʘجܛબᛆԱ
                 ኽi1990ϋ፬جҷΤމ˜ʆߤڭवήක೯၍ଣ፬ج™                     作為土地權利的主體。以下乃基於原住民族土地
                 Ԩਗ਼ૢ˖ʕ˜ʆήɛ͏™ҷމ˜ʆߤ™d˜ʆήڭव                       之集體權性質的思考,從保留地和傳統領域兩個
                 ή™ҷމ˜ʆߤڭवή™i1995ϋৣΥࡌኮһΤމ˜ࡡ                    面向,分析當前原住民族土地權問題,進而討論
                 И͏ڭवήක೯၍ଣ፬ج™f༉୚ڭवήج஝ضࠧd
                 ̙ਞԈ ֜ɽਃ2013j36-42f                            兩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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