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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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ၽᝄࡡИ͏ૄجኪg2017 ϋ 4 ˜gୋ 1 ՜ୋ 2 ಂ




               ɓeڭवήྼሯήᛆݴ̰                                     作權),第四種類型土地所有權人則是原住民個
                                                               人。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使用,除了是合法的租
                   1928年日本政府設置「蕃人所要地」,限縮了
                                                               用公、私有保留地之外,在第一類是直接的佔
               原住民族的居住耕作範圍,但1928年到1945年
                                                               用,第二、三類經常是私下簽訂契約,第四類則
               不過十七年的時間,而1945年之後繼受了對台灣
                                                               經常是透過設定抵押權的方式 。因此,雖然名義
                                                                                         5
               之統治至今 的中華民國,其造成之影響,實不下                          上土地所有權人還是中華民國或是個別的原住民
               於日本政府。在196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開始山
                                                               個人,但是實際上原住民個人已經失去使用這些
               地保留地私有化之前,保留地的使用有一定的彈
                                                               土地的途徑。
               性,能夠進行某種程度的集體使用,例如游耕、
                                                                   以下從幾個層面分析造成如此之實質地權流
               換地(官大偉,2013:8-9),而1966年的私有化                     失的原因:
                                                    4
               則透過持續使用滿十年授予所有權的方式 ,將原                          1. 國家對於私下轉租轉讓之應作為而不作為
               本可能是集體使用之土地的產權,切割後分別給
                                                                   上述第一種非法使用類型為侵佔國有地,國
               予個人,並將個人的使用固定在同一塊土地上,
                                                               家應該排除侵佔,而第二、三種類型,按照《原
               另一方面,編查測量和土地總登記則將是每一塊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非由設定地上權或
               土地的用途固定下來(羅永清,2012),而和原住
                                                                                                 6
                                                               耕作權人實際使用,也應該由國家收回 。然而,
               民文化中彈性變動的使用邏輯(例如,在游耕的                           自1958年至1995年間,政府總共做了七次清
               操作中,同一塊土地會週期性的從農業使用轉換
                                                                 7
                                                               查 ,這幾次的清查,政府非但沒有確實執行收回
               為造林)相左,這些巨大的轉變,將保留地進一
                                                               土地,反而數度採取了就地合法的措施,例如:
               步整合入市場經濟和現代官僚管理的體系中。
                                                               1958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作法,讓占用者取得合
                   日治時期「蕃人所要地」劃設前後,「蕃地」
                                                               法使用權限,1966年則以推行「公有山坡地推行
               中的不少土地即被國家交予資本家進行開發(也                           水土保持辦法」為由,讓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之
               就是被劃作「不要存置林野」的範圍),但是在戰
               後,中華民國政府的開發延伸到原住民保留地
                                                               5   ͟ڢࡡИ͏˜൯˙™ίʹ˹ࡡИ͏˜ር˙™ɓ֛ږᕘ
              (日治被劃為「準要存置林業」的範圍),像是亞
                                                                 ܝd࿁૧˜ᒅ൯™ʘڭवήண֛һ৷ᕘתץdΪϤ
               泥案(參見張岱屏,2000、陳竹上,2010)、南                         ࡡИ͏˜ር˙™ᒱ್Τ່ɪʥ್މɺήהϞᛆɛdШ
               澳礦場案(參見哈勇諾幹,2012),都是戰後國家                          ᖟ׵תץږᕘdʔึ࿁Ϥɺή˴ੵהϞᛆdϾ΂͟
               力量直接介入,協助資本家長期攫取保留地資源                             ڢࡡИ͏˜൯˙™ೌࠢಂԴ͜fίɓԬࣩԷʕdމ
                                                                 Ӌһ̋ڭᎈdڢࡡИ͏˜൯˙™ึ˸Չڦ੻ཀٙࡡ
               的明顯例子。                                            И͏ᘬ˜ɛ᎘™ʘΤ່Әር˙™ᒅ൯ɺήdආБ୅
                   除了大型的開發案,個別的保留地也一步一                           ᔷܝdΎ࿁Ϥ˜ɛ᎘™ʘΤɨٙɺήண֛תץ€ਞԈ
                                                                 ᕙฌ᎑d1999iᚥ͗ޛeੵ๎ځd1999i֜ɽਃd
               步發生實質地權流失的問題。儘管有著前述之「保
                                                                 2002f
               留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的規定,但兩份                           6   ፘՐٙ݊dࡡ͉݊༼ˀದঁɺήԴ͜ᜌ፨e͜Ըਗ਼
               相隔十七年的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中都                             ࡡИ͏ᔷᜊϓ֛ঁeոഹίΝɓ෯ɺήɪʘ˜Դ͜
                                                                 ɓ֛ಂࠢܝ˙՟੻הϞᛆ™ٙ஝֛dˀࡀϓəԴ݁
               指出,實際上有越來越多的保留地已經非為原住                             ִ̙˸Ϊண֛ٙήɪᛆ/ঁЪᛆɛ͊ྼყԴ͜Ͼʔረ
               民所用(張茂桂、顏愛靜,1998;官大偉、蔡志                           ʚՉהϞᛆdᒒеՉ՟੻הϞᛆܝִ̰̘݁ਗ਼Չϗ
               偉、林士淵,2015)。圖一所示為非原住民使用                           ΫʘᛆлٙҪᗫૢಛdࡡИ͏ٟึ࿁׵ᏐщᄻৰϤ
                                                                 ɓ஝֛ɰΪމՉࡡ͉πίٙʔΥଣ˸ʿྼყପ͛ʘ
               原住民保留地之幾種情形,其中用紅色框起來的                             ࣖ؈ഃʔΝϽඎdϾϞʔΝٙ޶ج€ਞԈ ၍⃳ధd
               部份是屬於非法使用的類型,包括:(一)「公有                            2012iˑሞeࣦྙኁd2013f
                                                               7  1958ϋ̨ᝄ޲ִ݁཯̺˜̻ήɛ͏Դ͜ʆήڭवή
               保留地為非原住民佔用」、(二)「公有保留地經原
                                                                 ૶ଣԫධ™dމୋɓϣ૶ݟi1966ϋ޲཯̺˜މ፬
               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後,私下轉租予非原住                             ଣʮϞʆսή዆ଣᏐБءจԫධ™dމୋɚϣ૶ݟi
               民」、(三)「公有保留地經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                           1970ϋ̨ᝄ޲ִ݁཯̺˜ૣʆήਜڢجЦ͜ʆήڭ
                                                                 वή૶ଣࠇ೥™d݊০࿁༼جԴ͜ڭवήᘌࠠʘᅃਿ
               作權後,私下轉讓予非原住民」、(四)「私有保                            ˥ࢫɓ੭ආБ૶ݟi1974ϋ̨ᝄ޲ִ݁཯̺˜ၽᝄ
               留地,私下轉賣予非原住民」等,其中,第一、                             ޲̻ήɛ͏ڢجԴ͜ʆήڭवή૶ଣࠅᓃ™dމୋ̬
               二、三種類型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是中華民國,而                             ϣ૶ݟi1976ϋ̨ᝄ޲ִ݁཯˜̻ήɛ͏ڢجԴ͜
                                                                 ʆήڭवή዆ଣʈЪࠅᓃ™d݊ୋʞϣ૶ݟi1985ϋ
               第二、三種為原住民登記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                             ʫ݁௅཯˜̋੶ʆήڭवή၍ଣၾڮආක೯л͜ྼ
                                                                 ݄ࠅᓃ™d݊ୋʬϣ૶ݟiʘܝd1995ϋ̨ᝄ޲ִ݁
                                                                 ΎܓੂБ˜ၽᝄ޲ࡡИ͏ڭवήɺή༟๕л͜૶ݟ
               4   ϤɓܵᚃԴ͜ɓ֛ಂගܝረʚהϞᛆٙ஝֛dί                         ࠇ೥™dආБୋɖϣ૶ݟ€֜ɽਃeᇹқਃe؍ɻ଀
                 1990ϋࡌҷމʞϋf                                     35-3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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