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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ɓeڭवήྼሯήᛆݴ̰ 作權),第四種類型土地所有權人則是原住民個
人。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使用,除了是合法的租
1928年日本政府設置「蕃人所要地」,限縮了
用公、私有保留地之外,在第一類是直接的佔
原住民族的居住耕作範圍,但1928年到1945年
用,第二、三類經常是私下簽訂契約,第四類則
不過十七年的時間,而1945年之後繼受了對台灣
經常是透過設定抵押權的方式 。因此,雖然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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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統治至今 的中華民國,其造成之影響,實不下 上土地所有權人還是中華民國或是個別的原住民
於日本政府。在196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開始山
個人,但是實際上原住民個人已經失去使用這些
地保留地私有化之前,保留地的使用有一定的彈
土地的途徑。
性,能夠進行某種程度的集體使用,例如游耕、
以下從幾個層面分析造成如此之實質地權流
換地(官大偉,2013:8-9),而1966年的私有化 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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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透過持續使用滿十年授予所有權的方式 ,將原 1. 國家對於私下轉租轉讓之應作為而不作為
本可能是集體使用之土地的產權,切割後分別給
上述第一種非法使用類型為侵佔國有地,國
予個人,並將個人的使用固定在同一塊土地上,
家應該排除侵佔,而第二、三種類型,按照《原
另一方面,編查測量和土地總登記則將是每一塊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非由設定地上權或
土地的用途固定下來(羅永清,2012),而和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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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權人實際使用,也應該由國家收回 。然而,
民文化中彈性變動的使用邏輯(例如,在游耕的 自1958年至1995年間,政府總共做了七次清
操作中,同一塊土地會週期性的從農業使用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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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這幾次的清查,政府非但沒有確實執行收回
為造林)相左,這些巨大的轉變,將保留地進一
土地,反而數度採取了就地合法的措施,例如:
步整合入市場經濟和現代官僚管理的體系中。
1958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作法,讓占用者取得合
日治時期「蕃人所要地」劃設前後,「蕃地」
法使用權限,1966年則以推行「公有山坡地推行
中的不少土地即被國家交予資本家進行開發(也 水土保持辦法」為由,讓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之
就是被劃作「不要存置林野」的範圍),但是在戰
後,中華民國政府的開發延伸到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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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被劃為「準要存置林業」的範圍),像是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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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案(參見張岱屏,2000、陳竹上,2010)、南 ࡡИ͏ር˙ᒱ್Τ່ɪʥ್މɺήהϞᛆɛdШ
澳礦場案(參見哈勇諾幹,2012),都是戰後國家 ᖟתץږᕘdʔึ࿁Ϥɺή˴ੵהϞᛆdϾ͟
力量直接介入,協助資本家長期攫取保留地資源 ڢࡡИ͏൯˙ೌࠢಂԴ͜fίɓԬࣩԷʕd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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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明顯例子。 И͏ᘬɛ᎘ʘΤ່Σር˙ᒅ൯ɺήdආБ
除了大型的開發案,個別的保留地也一步一 ᔷܝdΎ࿁Ϥɛ᎘ʘΤɨٙɺήண֛תץਞ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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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發生實質地權流失的問題。儘管有著前述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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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的規定,但兩份 6 ፘՐٙ݊dࡡ͉݊༼ˀದঁɺήԴ͜ᜌ፨e͜Ըਗ਼
相隔十七年的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中都 ࡡИ͏ᔷᜊϓ֛ঁeոഹίΝɓ෯ɺήɪʘ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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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實際上有越來越多的保留地已經非為原住 ִ̙˸Ϊண֛ٙήɪᛆ/ঁЪᛆɛ͊ྼყԴ͜Ͼʔረ
民所用(張茂桂、顏愛靜,1998;官大偉、蔡志 ʚՉהϞᛆdᒒеՉ՟הϞᛆܝִ̰̘݁ਗ਼Չϗ
偉、林士淵,2015)。圖一所示為非原住民使用 ΫʘᛆлٙҪᗫૢಛdࡡИ͏ٟึ࿁Ꮠщᄻৰ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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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之幾種情形,其中用紅色框起來的 ࣖ؈ഃʔΝϽඎdϾϞʔΝٙجਞԈ ၍ధd
部份是屬於非法使用的類型,包括:(一)「公有 2012iˑሞeࣦྙኁd201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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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地為非原住民佔用」、(二)「公有保留地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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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後,私下轉租予非原住 ଣʮϞʆսήଣᏐБءจԫධdމୋɚϣݟi
民」、(三)「公有保留地經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 1970ϋ̨ᝄִ̺݁ૣʆήਜڢجЦ͜ʆή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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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後,私下轉讓予非原住民」、(四)「私有保 ˥ࢫɓ੭ආБݟi1974ϋ̨ᝄִ̺݁ၽᝄ
留地,私下轉賣予非原住民」等,其中,第一、 ̻ήɛ͏ڢجԴ͜ʆήڭवήଣࠅᓃdމୋ̬
二、三種類型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是中華民國,而 ϣݟi1976ϋ̨ᝄִ̻݁ήɛ͏ڢج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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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種為原住民登記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 ʫ݁̋੶ʆήڭवή၍ଣၾڮආක೯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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