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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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之理論與實踐
─與中國等社會主義觀點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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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居正
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壹、 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與對宣言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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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為聯合國大會所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權宣言)」 第 27 條
與第 34 條,賦予了原住民族獨特的「司法近用權」(「各國應…充分承認原住民
族的法律、傳統、慣習和土地所有權制度,…」;「原住民族有權…促進、發展與
保持其體制架構及其獨特的習俗、精神性、傳統、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
法體系或慣習(judicial systems or customs)』」)。何以稱之為獨特?因為相對於公
政盟約 ICCPR 第 14 條所普遍賦予的司法近用權(「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
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 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
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原權宣言賦予原住民的,是在司法實踐
中近用自身程序與實體「習慣法體系(customary systems of law)」的一種特殊權
利。
至於原住民族的司法近用權在內國司法中應如何落實,原權宣言本身沒有規
定,有賴於對宣言的解釋加以補充;原權宣言的全文,是以「附件(Annex)」
形式附帶於聯大決議後。即使不承認其本身為習慣國際法,對於同意之國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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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宣言」至少已具有解釋既有人權條約之權威 。而對 ICCPR 的締約國,以及承
認 ICCPR 具有習慣國際法效力的國家(如台灣)來說,「原權宣言」在原住民族
權利部分,是 ICCPR 的特別規定,其在國內法的位階與效力,至少應等同於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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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副教授本文是以作者 2016 年 9 月在英國 Kent 大學 Critical Legal
Conference(CLC)年會中所發表之英文論文增修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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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G.A. Res. 61/295, U.N. Doc. A/Res/61/295 (Sept.
13, 2007)
3 聯合國原住民族人權特別報道官 James Anaya 認為:「雖然宣言屬於聯合國會員藉由大會所共
同採取之積極行動,不像條約是由各國以個別正式接受方式承諾受其拘束,因此聯合國之宣言本
身固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它們仍具某種權威與影響力。…宣言是由絕大多數聯合國會員
國在憲章這個多邊條約所加諸各國之一般人權義務架構下,透過大會所作成之權利宣示。基於此
地位,宣言享有解釋已具拘束力之國際人權法規範,包括各種人權條約之權威」;「另外,或可能
有反對說,宣言亦可被認為包含了或反映了部分的習慣國際法…」( James Anaya,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Indigenous Peoples (2009), at 79-80);貝里斯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8 月 18 日關於
馬雅人土地權利之判決中(Cal et.al. v. Attorney General, Claims No.171 &172 of 2007),也支持
Anaya 上述觀點,認為原權宣言第 26 條是關於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習慣國際法的反
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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