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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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與更新對 ICCPR 之解釋的條約。因此,對宣言的解釋,亦應適用 1969 年「維
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基本解釋原則(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文本(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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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
為「善意」解釋條約,必須考慮包括條約之「用字(text)(或用語(term))」、
「文本((或譯為上下文)context)」還有其「目的及宗旨(object and purpose)」
等三要素。三要素除了「用語」與「目的及宗旨」外,「文本(或上下文)」則「除
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並應包括:(甲)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
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乙)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
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換言之,「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 因
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 與 「 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
文書」三者,都屬於條約之「文本」。宣言在用字與文本上,都沒有對各國如何
善意履行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提供任何解釋,面對這種情形,條約法公約另於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了補充解釋「文本」的方法,就是締約國對於條約之「嗣後實
踐 ( subsequent practice)」。「嗣後實踐」包括彼此間解釋或適用條約之任何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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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間對條約解釋所形成之慣例,以及適用於彼此間之相關國際法則等 。
在宣言制定的前後,各國因原住民族間互動的歷史,以及在既存憲政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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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上的差異 都 發展出了各種讓原住民族近用其司法體系與慣習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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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沒有機會建立條約關係的國家,可能會藉由轉型正義立法來回溯、重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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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多元主義(legal pluralism)」 。而與原住民族已經訂有條約的國家,則可能選
擇在既有的「族群飛地(ethnic enclave)」外,藉由解釋與類推適用等方法,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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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普通法的內容,使其含括原住民族的習慣法 。這種種對應的向度,都是以「嗣
後實踐」解釋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之例證,也漸次形構了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之
一般性內容。
不過,依條約法的通說,「嗣後實踐」必須是存在於所有締約國間之協定,
或是為所有締約國所確信之慣例,而非僅屬部分締約國之實踐。因此,比較各國
實踐原住民族司法近用權之共通性與檢討其差異,成為了建構權威解釋必須先做
的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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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全文為:「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
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二、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
並應包括:(甲)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乙)一個以上當事國
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三、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
有:(甲)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乙)嗣後在條約適用
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丙)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
規則。四、 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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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條約締約國之嗣後實踐,參閱:黃居正,《判例國際公法 I》(2013),頁 37。
6 http:// www.ainc-inac.gc.ca/ap/ia/stmt/2007/undir-eng.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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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線型與非線型憲法組構,參閱黃居正,〈憲法解釋與原住民權利〉《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第六輯,頁 429-465,2009 年 0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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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Lerner, Religious and Legal Pluralism in Comparative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25 Emory Int'l L.
Rev. 829, 846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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