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7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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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自治?-自排灣族的觀點出發
蔡穎芳
一、 前言
民國 93 年屏東地方法院作成家訴字第 25 號判決,被告之母與原告為姊妹,原告訴
請依法定應繼分的比例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 條與 1144 條),但被告主張其為家族頭
目(長嗣),依排灣族原住民的習俗,其自出生時即為當然合法繼承所有家產者;法院
認為被告抗辯請求依排灣族之習俗進行遺產分割,與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所揭示之精神不符,難以採用,判定原告勝訴。
民國 98 年台東地方法院作成訴字第 30 號判決,原告(婆婆)為家族長嗣,被告為原
告的長媳,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時,依排灣族習慣與兩個兒子約定分產協議,長子當
時分得較多的土地,但長子有生之年若無子嗣,即應將所分得土地返還予原告或繼承原
告家長地位之人。後來長子過世時,與長媳並未育有子女,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解除
條件成就,長媳因繼承長子遺產而分得的系爭兩筆土地即屬不當得利,應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排灣族習
慣未盡舉證之責,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則認為,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訂有解除
條件之約定,惟該協議係於民國 64 年原告之夫過世時,原告與子女間達成的協議,而
被告係於民國 83 年間始成為原告的長媳,故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協議的訂定,自不受系
爭協議的拘束,原告之訴被駁回。
自法院判決觀之,國家所制定的民法取得優勢的主導地位,排灣族人必須依民法而
非長嗣繼承傳統進行遺產分割;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另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
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究竟排灣族原住民之傳統部落繼承法則為何?此一傳統繼承法則,於目前的部落
生活中,是否仍具有「習慣法」之性質?排灣族原住民的傳統繼承法則,與現行民法繼
承編之間的法規範互動情形為何?排灣族的繼承傳統應否屬於排灣族人的自治範疇並
另定特別民法予以尊重?
二、文獻探討
根據自身為排灣族原住民之學者童春發所著之「排灣史篇」,長嗣在排灣語稱之為
「vusam」,其寓意為「種子」,而且是從上一季的農穫中,為了下一季的播種所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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