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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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 換句話說,根據排灣族的長嗣繼承制度,夫妻之一方或雙方若為長嗣,當繼承
               事由發生時,屬於長嗣原家的財產(因繼承所取得的財產)也不會成為其配偶繼承的標

               的,此點與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範內容「無論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是否係因繼承或其它無
               償取得的財產,一旦繼承事由發生,均成為繼承標的」有異。

                     此外,「長嗣繼承制度」對排灣族的原住民部落社會而言,具有何重要性?陳芬苓
               (2005)指出,排灣族是一個階級嚴明的社會,社會運作的核心基礎在於「階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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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人父系社會以「性別」為核心的運作方式有異 。排灣族的社會階層可概分為三個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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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貴族、二級貴族和邊緣貴族等,屬於排灣族的特權階級。(b)士族階級(paulu)(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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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民階級(adidan) 。而維繫此一社會階層制度於不墜的排灣族社會機制即為「長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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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制」 。在「長嗣繼承,餘嗣分出」的法則下,各階層間皆由長嗣承家,繼承原生
               家庭的階層地位、家名、家屋、土地等,餘嗣(弟妹)則於婚後分出,其社會地位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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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降一級 。故歷經五代之後,原屬於貴族階層之餘嗣有可能逐世代降級成為平民 。
                     許功明與柯惠譯(1994)進一步指出,長嗣與餘嗣之間的家庭角色關係,與頭目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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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之間的權利義務互動關係極其類似 。一家之長嗣除有奉養父母之義務外,有時尚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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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顧父母親的旁系親屬 ,已婚的弟妹若離婚,也可重回原家暫時投靠長嗣;而當弟妹
               們結婚離家時,長嗣也有義務要送些食物或個人用品作為嫁粧(tsutur),以幫助他們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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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家獨立 。至於貴族階級在收受平民所納土地稅賦與財物貢禮之後,則須將屬民所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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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物重新分配給需要援助的屬民(例如:無後嗣奉養的年長者) 。故排灣社會當中的
               長嗣/餘嗣與貴族/平民之間的互動,並非單純是地主與佃農之間的剝削關係,其間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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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某種程度的互惠服務和責任制度的社會結構特徵 ,形成濃厚的階序(hierarchy)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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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互補的不平等關係 。

                     由於排灣族並無以文字記載事物之習慣,維繫排灣社會階層結構的「長嗣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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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第 1030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凡夫妻之一方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需納
                 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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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芬苓  2005  '跨越父權/母權之分-原住民族群兩性關係之初探',  女學學誌:婦女與性別研究  第 20
                 期,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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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磊(1971a),同註 5,頁 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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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惠林  1960 '排灣族的宗族組織與階級制度',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集刊 第 9 期,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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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美智(1992),同註 3,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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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磊(1971a),同註 5,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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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功明、柯惠譯  1994  排灣族古樓村的祭儀與文化,  台北:  稻香出版社,頁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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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芬姿  2003 '排灣族觀念下的婚姻制度  配偶關係與親屬結構',  兩性平等教育季刊  第 21 期,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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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磊  1971b '筏灣村排灣族的家庭糾紛',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集刊 第 32 卷,頁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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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士範  2000  '日治迄今排灣族聚落移住與社會經濟變遷-一個平和村(Piuma)的例子',  思與言 第 38 卷
                 第 4 期,頁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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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linowski 以其所觀察的特洛布蘭地群島(Trobriand  Archipelago) 的美拉尼西亞社羣(Melanesian
                 community)為例,主張原住民社會似以互惠和公平交換原則為其社會關係的法律特徵。詳見 Malinowski
                 2002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London: Routledge, p.47.
               21 廖文生  1984  '台灣山地社會經濟結構性變遷之探討'  台灣大學社會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7;楊士範
                 (2002),同註 2,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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