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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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於法律無效,於道德無恥,並於社會不公;重申原住民族行使其權利時,應免於各種形式之歧視;
有關原住民族因殖民統治及土地領域與資源被剝奪等原因,承受歷史重大不公之對待,尤其是致使
其無法依據自身需求及利益行使發展之權利;承認亟需尊敬並推動原住民族自其政治、經濟、社會
結構、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及哲學所衍生之固有權利,特別是其對土地、領土及資源之權利;…
深信原住民族掌控得影響其自身土地、領域及資源之發展,將有助其維護與加強其制度、文化及傳
統,並得促進依據其願望及需要之發展;…」 註 4 可知,其重點亦圍繞《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櫫: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之三大立法目的
範圍內,並明確指出原住民族已經被剝奪其人權與基本自由之事實,以「土地、領土與資源」為大,
且使原住民族無法自身需要與利益行使謀發展之權利。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也具體做以
下規定:
(一)原住民族不應被強行遷離其土地或領土: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10 條規定:「原住民族不應被強行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事先取
得相關原住民族自主、事先及被告知後之同意,未事先達成公平公正之賠償協議,並未於可能處保
留歸還之選擇前,不得遷移相關原住民族。」。
(二)原住民族有維護及加強其與其歷來所有或占有且使用之土地、領域等資源間之權利: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5 條規定:「原住民族有維護及加強其與其歷來所有或所占有且
使用之土地、領域、水域及海域及其他資源間,獨特精神關係之權利,並有在此方面維持其對後代
責任之權利。」。
(三)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及保護原住民族有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
地、領域及資源: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6 條規定:「原住民族有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
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擁有、使用、發展及管理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傳
統方式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及保護上
述土地、領域及資源。此一承認應充分尊重該原住民族之習俗、傳統及土地所有權制度。」。
(四)各國應與相關原住民族合作訂定及執行一套公平、獨立、公正、公開與透明,及充分承認原
住民族法律、傳統、習俗與土地所有權體系之程序: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7 條規定:「各國應與相關原住民族合作訂定及執行一套公平、
獨立、公正、公開與透明,及充分承認原住民族法律、傳統、習俗與土地所有權體系之程序,以認
定及裁定原住民族於其土地、領域及資源,包括歷來為其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佔據或利用者之權
利。原住民族應有權參與前述過程。」。
(五)原住民有請求賠償未事先取得其自主、事先與被告知後之同意下,而被沒收、奪取、占有、
使用或破壞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
註 4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裝訂版
http://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5ACAA5BA58B3BC0C&DID=3E651750B400646777CA893EF9062D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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