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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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1、1760 年代至 1850 年代之間:
在 1763 年「皇家宣言」(Royal Proclamation)以前,白人政府已經與原住民族簽訂 40 餘個條
約;自 1781 年起,殖民政府又總共與加拿大原住民族簽署 482 份條約,此時期條約是白人處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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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原住民族土地關係的重要手段 。其中值得注意者乃 1763 年英國頒布了「皇家宣言」,目的在於
組織大英帝國於北美之建立,並規範與北美原住民族間之關係,希冀藉由此一宣言之頒布,能夠與
當地原住民族維持友好之和平關係。「皇家宣言」曾劃定英國殖民地與原住民族土地間之界線,亦
訂出貿易、墾殖、以及土地權利等相關規定,例如:該宣言禁止白人殖民者越過阿帕拉契山區進行
土地開拓,宣示任何私人無權取得原住民族土地,而唯有王室有權透過和原住民的協商收購取得其
土地。惟自宣言頒布以來,有關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本質與內涵,始終未能獲得明確的界定。對原住
民族而言,其土地權並非建立在外來政權的賦予與承認,而是造物者基於原住民族與土地間所存在
之特殊聯結所導出之固有(inherent)權利。然而對加拿大政府而言,無論是加拿大之一般法律或其
《憲法》第 35 條之規定,皆未對前述權利之性質進行特別解釋,因此認定加拿大全國土地皆歸「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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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政府」所擁有,且原住民族之權利隨時可因聯邦政府之立法而受到限制 。
2、1850 年代到 1876 之間:
雖透過許多條約宣示白人政府土地屬於皇家,而原住民族則對條約土地(treaty lands)享有條
約規定的權利,但條約的保障並不明確也不長久,故聯邦政府便透過各種不同形式的同化政策奪取
土地。例如 1867 年《憲法》所提出的「印第安保留地」(lands reserved for the Indians),在 1871
年簽署的編號 1、2 號條約中有了具體的構想,規定每戶 5 口的家庭給予 160 英畝「保留地」,每
人 3 元年金,3 元退休金,以及一個保留地一個學校。之後的條約有關保留地的架構大體上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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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給予的保留地面積則有不同,例如第 3 號條約將每戶 5 口之家庭的保留地增加到 640 英畝 。
3、1876 年至 1970 年代:
加拿大政府於 1876 年所頒訂的「印第安法案」,乃自「皇家宣言」頒布以來,攸關原住民族
權利最為重要之法案。該法案之制定,係根據加拿大 1867 年「憲政法案」(Constitution Act)第 91
條第 24 項之憲法委託,賦予加拿大聯邦政府權力針對印第安原住民及其保留地等事務進行立法。
就土地政策方面,該法案中規定了保留地所有權基本上雖為「社」所共有,但個別成員亦可取得個
別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原住民族之成員可以取得原住民族「放棄」之土地,為非原住民之個人取得
原住民之保留地開啟一道方便之門 註 10 。雖然該法案明確規定了印第安原住民所享之權利,且該法案
亦在後續的國家發展與社會變遷因素下,持續在內容上加以修正,然而加拿大原住民族始終對加拿
大政府為原住民族權利保障所做出之努力不甚滿意。直到最高法院自從 1970 年代起,相繼作出幾
個重大判決對於原住民族權利的本質與內涵加以確認後,加拿大原住民權利之保障方逐步獲得改善
註 11
。
註 7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加拿大第一民族土地爭議解決機制之探討」,收錄於施正鋒、謝若蘭編,「加拿大原住民的土
地權實踐」,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2008 年 10 月出版,頁 129-131。
註 8
石忠山,「Sparrow v. the Queen,1990」,收錄於施正鋒編,「加拿大原住民權利保障」,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2010
年 12 月初版,頁 85;另參註 5,頁 236。
註 9
同註 7,頁 131-132。
註 10
同註 5,頁 236。
註 11
參註 8,石忠山,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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