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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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儘管上開判決認定印第安人之土地權,但美國國會仍不斷以立法方式削減印第安人的土地權。
最為嚴重者莫過於美國政府在 19 世紀末透過「土地總分配法」(General Allotment Act, 1887 (Dawes
Act)),以為了要改善印地安人的生活為由,強行將印第安保留區土地切割分配給部落成員,多出
來的「剩餘土地」則賣給白人;結果,不僅讓印第安土地大量流失,也造成印第安人社群結構的解
體,茲詳述如下。
「保留區」乃經聯邦政府認可,擁有自我管轄權的印第安原住民部族領土。但隨著白人移民人
口的增加,殖民地開發與印第安權利的緊張關係日漸升高,國會面臨來自白人移民、鐵路公司、伐
木公司以及其他採礦企業的強大壓力,要求打破「印第安保留區」的限制,以讓土地更有生產力、
使用土地更有效率,因而推動「土地總分配法」之制訂。「土地總分配法」最初的思維是改善印第
安人的生活,引領其進入美國主流社會以化解其與白人間之緊張關係,而不二法門乃加速印第安人
的「文明開化」。而所謂的「文明開化」,乃指放棄「社群式」的部落生活,而採取「私有財產權」
註 21
。故「土地總分配法」拋棄印第安人數千年以來「部族共有土地」的使用傳統,而以西方社會「私
有土地」的觀點來同化印第安人。
故而「土地總分配法」是授權總統,由總統選擇適合的印第安保留區,並切割分配土地給部落
成員。依據該法,美國總統可依照下述原則分配印第安土地:(1)每個成年印第安戶主獲得 160
英畝,單身成年及孩童得 80 英畝,單身未成年者得 40 英畝(身份重複者可重複分得土地);(2)
印第安人可自由選地,若因故無法及時選定,由內政部代為執行;(3)為防止印第安人賣掉所分
得的土地,個人所分配到的土地,必須信託給國家 25 年,於該期間所分配之土地不得移轉;(4)
接受分地及脫離部族的印第安人將獲得美國公民地位,受所住居的州法管轄;(5)未分配的剩餘
土地則由政府作主賣給白人農民 註 22 。
此一立法似乎立意甚佳,蓋一旦分配土地,印第安個人就可以利用自己的土地、為自己的生活
負責。當印第安人學會成為農夫並賺取生活費,政府也可以減輕財政負擔。此外,印第安人「不用」
的「剩餘土地」也可以賣給白人移民滿足其需求,且土地總分配法禁止印第安人於一段期間內禁止
移轉其所分配到之土地,也能避免土地在印第安人「文明化」之前流失掉。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樂
觀,事實上土地分配的速度極快、保留區的消滅也是快得驚人。1881 年印第安土地有 155,632,312
英畝,1890 年剩下 104,314,349 英畝,到了 1900 年剩下 77,865,373 英畝。此一統計數據顯示有多少
印第安土地被列為「剩餘土地」落入白人移民之手 註 23 。最終,在「土地總分配法」之下,有三分之
二印第安土地的流失,是政府以「剩餘土地」移轉給白人的結果,另外三分之一,是在該受配土地
經過 25 年信託期間之後,由印第安所有人移轉給白人。後者往往是透過詐欺性買賣或抵押,因印
第安人違約或失去回贖權而被迫將土地移轉到白人手中。更有甚者,即使受配土地有 25 年禁止移
轉的限制,但 1906 年的 Burke Act 允許任何受配人在「具備資格並有能力管理自己事務」的條件下,
可直接成為土地的完整權利人,故 Burke Act 加速了印第安人取得土地的完整權利,也加速了印第
安土地流失到白人手中。最後至少百分之九十的受配土地完整權利人失去土地,並陷入貧困 註 24 。
3、「梅里安報告」、「印第安重組法」與土地歸還政策
註 21
林淑雅,「解/重構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7 年,頁 188。
註 22
劉天賦,「原住民自治的理想與現實:美國 70 年代至 80 年代印地安原住民政策之評析」,淡江大學美國研究所碩士
論文,1998 年,頁 26。
註 23
同註 21,頁 189-190。
註 24
同註 21,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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