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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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業規程」,依土地性質的不同將土地區分為三類:「要存置林野(約 109 萬 4 千公頃)」、「準要
存置林野(約 20 萬公頃)」,以及「不要存置林野(約 7 萬 7 千公頃)」。其中「準要存置林野」,
又稱「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的場
域,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由此可知,原住民族使用的土地已由原先的 166 萬公頃縮
小為只剩約 20 萬公頃左右 註 35 。
5、台灣光復以後:
早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臺灣光復以後,政府鑒於事實需要,經組成專
案小組研商,將原日據時代的「準要存置林野」,定名為「山地保留地」,專供作為原住民生計及
推行山地行政之用,面積約有 24 萬公頃 註 36 。民國 37 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 49 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
述辦法又於民國 55 年及 63 年兩次修正),民國 79 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
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 84 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
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後於 87 年、89 年、90 年、92 年與 96 年五次修正),迄今仍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之主要依據。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的規定,政府設置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為了「保障原
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而劃定了 24 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保留給原住民族耕作使用。其設置
目的,主要在輔導推動原住民「個體」或家庭生計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原住民族「整體」生存空
間和民族經濟體的發展,它是具有政治和經濟的特殊目的與用途,和其他的公有土地的性質是不同
的 註 37 。目前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包含以下三類:
1、「山地保留地」:
日據時代專供原住民族使用之「準要存置林野」,即「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專
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於光復後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之 24 萬餘公頃的「原住民保留地」。
2、「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於民國 77 至 80 年間,由台灣省政府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則因原住民族人口逐年增加,原
來分配給原住民使用的耕地(農地及林地),已經不夠維持基本的生活;且因原政府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所處地理條件不佳,難以妥善經營農業,對原住民族「整體」的發展空間,已經構成很大的壓
力,所以有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必要,遂訂頒了《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和工作計畫,辦理增編的土地面積有 1 萬 6999 公頃。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是針對原來已經有原住民保留地的鄉(鎮、市、區)或花蓮、台東地區的平地原住民所提出的
增編,經過勘查確定的土地為增編的實施地區 註 38 。
3、「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註 35
林秋綿,同註 31。
註 36
林秋綿,同註 31。
註 37
同註 32。
註 38
同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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