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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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推土機將房屋剷平而成為一片廢墟,無助地留下眼淚 註 54 。
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4 條及第 23 條分別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
性,策定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及「政府應尊重
原住民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
之權利。」,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
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已保
障原住民族就所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
惟上開山地保留地外的土地,在台灣社會、經濟及政治等多方面快速發展及變遷下,衍生了下列問
題:
1、《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位階,對原住民族保障不足:
行政院訂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位階,卻是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最主要
依據,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範圍卻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
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重疊,倘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與生態保育發生衝突時,
法律位階高的,如《國家公園法》﹑《水土保持法》等保育或環境相關之法律,便較《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優先適用。對原住民族權益的維護與保障而言,相對而言,較為不利 註 55 。故有建
議將上開辦法提升為「條例」位階,俾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
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之精神。
2、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恐有權責不清疑慮: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中
央主管機關,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 條又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山坡地之中央主管
機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
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這種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在實務上不易釐清,
造成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在中央層級方面呈現事權不統一的問題。另外,原住民保留地包含
多種不同土地使用種類,各種土地使用種類之土地使用,又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造成原住民
保留地主管機關多重相疊,權責不易劃分的現象 註 56 。
3、非原住民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恐與相關法令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住民所有的目的相
悖:
按「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
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
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
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
註 54
楊宗興(苦勞網實習記者),「周縣長開鍘,縣府怪手強拆三鶯部落 阿美族人:我們只要就地居住!」,2008 年 2 月
18 日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16381
註 55
林秋綿,同註 31。
註 56
林秋綿,同註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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