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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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專題演講實錄

                        那第三十條的這個規定呢,主要是各國原則不得與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域內

                   來進行這個軍事活動。除非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經相關的原住民族自願同意或者
                   是要求,那所以我們在這個第這個三十二條,還有剛剛三十條跟二十九條等等。
                   這些相關的規定,我們知道說,聯合國的原住民族的權力宣言諸多的規定呢都是
                   跟我們這一個土地的是有密切的相關聯性。



                       那麼這個原住民族的有關土地的問題當然並不是只有台灣所特有,事實上,
                   我們呢,在其他的這個國家也同樣的有這樣一個這樣一個問題。那這些問題呢,
                   他們也有處理的一些經驗。那我想從這樣一個過程當中,也可以作為我們未來的

                   借鑑。


                       那我們看到說我們如果以這個加拿大來看的話,那在這加拿大呢,主要在
                   1760 年代到 1850 年代,那也就是 1763 年呢,英國頒布了這個皇家的宣言,禁

                   止殖民者這個越過阿帕拉契山區進行土地的開拓,宣示任何私人無權取得原住民
                   族的土地。而唯有皇室有權透過和原住民族的協商收購取得其土地。那到了 1850
                   年代到 1876 年的年代呢,也就是雖然透過許多的條約宣示,白人政府土地屬於
                   皇家,而原住民族呢,則對土條約的這個土地呢,享有條約所規定的條例。但條

                   約的保障並不明確也不長久,所以聯邦政府呢,透過了各種不同形式的同化政策
                   而奪取了原住民族的土地。


                       那麼到了這個 1876 年到 1970 年代,這個這個在 1876 年頒布了這個印地安這

                   個法案這個法案呢,規定了保留地的所有權。基本上,歸為社所共有但是個別的
                   成員呢,也可以取得個別土地的所有權,而非原住民族的成員呢,他可以取得原
                   住民族所放棄的土地。那這種呢,也就是說這個非原住民的成員,可以取得原住
                   民族放棄的土地那這樣一個規定呢,卻為非原住民族的個人呢,取得了原住民族

                   的保留地,開啟了一道方便之門。那這樣一個問題呢,慢慢的在加拿大最高法院
                   從 1970 年代開始,相繼做出幾個重要的判決。那對於原住民族權力的本質的內
                   涵的加以確認之後加拿大的原住民族的權力的保障,才逐漸獲得改善。



                       所以呢,也是在 1970 年之後,這個問題呢,更加的凸顯了是必須要來對這個
                   原住民族的這個土地呢,有一個保障。那剛剛我們提到的,就是幾個這個案例呢,
                   這個一個是…這個是一個…這個原住民族的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主張呢,依照皇
                   家的宣言,這該族對於西爭領域的土地權,應該繼續存在而且呢,沒有被撤銷。

                   那這個是第七審的這個政府呢,他是不能夠來加以侵犯。那在這個判決當中特別
                   指出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呢,是先於歐洲墾殖者到來之前,對於存在一種權力而不
                   是一種這個源自於實訂法的權力面向。



                       那這個印地安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呢,這個真正的涵義呢,就是以上訴的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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