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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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
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
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
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
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
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
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
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卻打破原住民取得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形成「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下列
例外:
(1)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原住民保留地。
(2)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
(3)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
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
上開非原住民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三種例外情形,似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等規定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住民所有的目的相悖,
雖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原住民保留地,需
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等要件限制,惟如主管機關未嚴格審查非
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符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
則,將提供非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的途徑,間接鼓勵原住民族違規轉租或轉讓原住民
保留地,反而無法達成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有學者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無法使原住民族因土地開發而蒙受其利,以達保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目的,反而使有開發土地能
力或資金的非具原住民身分者,藉由幫助國家及原住民族開發經濟的名義,大舉收購使用原住民族
的保留地,進而獲取鉅額商業利益,卻不必負擔破壞原住民生態環境責任之弊端 註 57 。
4、欠缺集體權之完整規範:
關於原住民族所擁有之土地權(包含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屬於集體權,而《聯
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也極為強調原住民族的主體性,惟對於集體權利主體如何行使其權利現行
法規並無具體規定,導致原住民族集體權無從行使;且原住民族的權利還受到行政法規的層層行政
管制,原住民族僅享有行政管制權限下殘餘的稀微權利,故立法上應有建立完整保障機制的必要 註
58 ,才能真正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所擁有之土地權。
註 57
尤哈尼‧伊斯卡卡夫特,「堅守並傳承原住民族的土地遺產」,收錄於「原住民族覺醒與復振」,前衛出版社,2002
年 9 月,頁 51。
註 58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土地與原住民族生存權保障之現況」,刊載於社團法人中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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