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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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面積及法律狀況相等之土地、領域和資源,或以貨幣或其他適當方式賠償。但該民族另外自願者,
不在此限。」 註 50 ,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及第 21 條分別規定:「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及「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
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
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
私人的開發利用及法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的規定等,應與原住民族研商並徵得其同意;而其營利所
得及限制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註 51 。而《自來水法》
第 12 條之 3 第 2 項也規定:「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
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再者,原住民族傳統所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域及資源,如果在不自主或是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充公、佔領、使用或損害,有權要求取回。若不可能恢復原狀,原住民族有權要求獲得公平的補
償。除非獲得原住民族的同意,補償土地、領域及資源的數量、規模、法律地位必須與原本相當 註 52 。
我國立法院早在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前,於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就三
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總統並於同年 2 月 5 日公布,不但顯示我國對原住民族「集體人權」
保護的重視外,這也是各界原住民族二十多年來發起一波又一波社會運動,爭取原住民族集體人權
及民族基本權利保障過程中之跨時代里程碑。是以,《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通過,並非爭取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終點,反而是起點,我國應依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諸多保障原住民
族基本權利規定之精神,以保護原住民族權利角度訂定國內相關法令,並確實有效執行,落實保障
原住民族就所使用的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與無償使用權等權利,
俾符合這個全球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保障新標準,才能讓弱勢原住民族脫胎換骨,平等自由生活於台
灣美麗寶島上。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際運作上所衍生之問題:
30 年多前從花蓮到台北生活的原住民族,長久居住在碧潭橋邊溪州路上,陸續群聚形成「溪州
部落」;而台北縣政府為落實「大碧潭再造計畫」,以興建新店溪畔自行車道與拓展公園綠化為由,
遂於 96 年 9 月以每人 1 萬元搬遷費的代價,要求溪洲部落遷徙搬走,住進三峽「隆恩埔原住民臨
時安置所」。惟溪州居民表示:「這等同要我們放棄現有的工作與生活,但我們付不起房租,而且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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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只能暫住,2 年後要與其他弱勢者競爭居住國宅的資格!」等語 。
同樣的情形,「三鶯部落」六戶住戶的房屋,於 97 年 2 月 18 日遭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公務員連
同優勢警力與拆除機具強制拆除,雖然其中五戶的居民已遷移至三峽「隆恩埔原住民國宅」,但是
還有一戶尚居住在內的居民(中風的老公公、行動不便的老婆婆與在家照顧老人的大陸配偶)被警
方架離,由於該房屋沒有門牌號碼,致其等無資格搬進「隆恩埔原住民國宅」居住,只能親眼目睹
註 50
參註 4。
註 51
同註 48。
註 52
施正鋒,《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草案》, 2005 年 5 月 19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06 年 9 月 22
日,社團法人中國人權協會「新世紀台灣原住民族人權保障研討會」頁 23-27。
註 53
「溪州部落後援會成立大會」,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苦勞網,2007 年 12 月 18 日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1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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