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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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於 79 至 81 年度間,政府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考量台灣光復以來,由於平地原住民族居
           住的鄉(鎮、市)都沒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平地原住民族居住的建地,多屬於公有土地,必須向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承購。為符合實際,於是對於平地原住民族居住使用公有土地範圍內的建築用
           地,依規定劃編為保留地,以因應整體社會生活品質的提升,原住民族增加使用土地面積的需求。
           而政府為了辦理劃編的工作,特訂頒了《台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和作業計劃,將已為原住民族使用居住之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辦理劃編面積有 285 公頃,俾
           利發展原住民族經濟             註 39 。

                總計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面積為 25 萬餘公頃,零散分布於臺灣省 12 縣 39 個鄉鎮,遍及
           臺灣省的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及宜蘭等縣,且
           多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部分範圍卻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重疊,應注意避免過度開發破壞生態環境,
                                                                              註 40
           保護重要自然及文化資產及防止災害,俾謀後代子孫之永續發展                                           。

           (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益保障: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大致將原住民族的權利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兩大類。「生
           存權」的範圍比較窄,關切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族起碼的生存。而「平等權」則從基本人權的角度
           出發,要積極地推動原住民族的權利,相對上是比較寬廣而正面,其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
                                                                                         註 41
           前者關心的是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的權利不被歧視,重視的是形式上的平等                                                ,包括同宣言第 2 條 、
           第 6 條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及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及個人平等,並有權於行使其權利
           時免於任何形式之歧視,尤其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分之歧視。」、「每名原住民個人均有權選
           擇國籍。」       註 42 ;後者則以原住民族集體為關照的單位,包括認同權(第 9 條)、自決權(第 3 條、
           第 4 條、第 8 條部分)、文化權(第 3 條、第 5 條、第 8 條部分、第 11 條、第 12 條部分、第 13 條
           部分、第 14 條部分)、財產權  (第  5 條部分)、司法權(第  5 條部分、第 13 條部分、第 27 條、
           第 34 條、第 40 條)及補償權(第 28 條)                   註 43 。本文僅就上開與原住民保留地有關之原住民族認同
           權、財產權及補償權等權益,為進一步剖析:


           1、認同權:

                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9 條之規定:「原住民族與個人有權依據該社群或民族傳統
           及習俗,隸屬特定原住民社群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招致任何歧視」                                             註 44 ,可知原住民有權要求
           保有並發展其獨特的集體認同,同時有權自認為原住民,也就是說,原住民要求被他人承認為原住
           的民族。由於「山胞」一詞長久以來已被漢人社會污名化,凡原住民族運動的首要目標就是要「正
           名」:主張自己是台灣的「原住民族」,希冀以原住民族的集體認同來整合各族,取得真正土地所
           有人之正當性。「原住民族」是集體名詞,當用單數「indigenous people」時,代表所有原住民的總
           稱;當用複數「indigenous peoples」時,係指個別的原住民各族                             註 45 。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


           註 39
              同註 32。
           註 40
              林秋綿,同註 31。
           註 41
              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財團法人新新台灣文化教育基金會,2005 年 2 月,頁 33。
           註 42
              參註 4。
           註 43
              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頁 33-34。
           註 44
              參註 4。
           註 45
              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頁 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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