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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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
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
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就台灣「原住民族」有詳盡之
定義,非如《憲法》第 168 條、第 169 條所規定「邊疆民族」:「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
應予以合法之保障…」、「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予以保障及發展。」,而將台灣「原住民族」
視為漢人以外的「少數民族」(national minority)看待,必須加以「保障」 註 46 。
2、財產權:
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5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分別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及
加強其特有之政治、法律、經濟、社會與文化制度,亦同時保留依據其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
濟、社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及加強其與其歷來所有或所占有且使用之土地、
領域、水域及海域及其他資源間,獨特精神關係之權利,並有在此方面維持其對後代責任之權利。」、
「原住民族有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原住民
族有擁有、使用、發展及管理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傳統方式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
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及保護上述土地、領域及資源。此一承認應充分尊重該原
住民族之習俗、傳統及土地所有權制度。」 註 47 可知,原住民族有權維持並加強其與傳統擁有、佔有
或使用的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並有擁有、使用、發展及管理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傳統方式
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亦揭
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
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
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依「原住
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
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政府更應
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這些權利受到侵犯 註 48 。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
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明文保障原住民族就所使用的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
有權、租賃權等權利,故就目前已劃定、增編與劃編共約 25 萬餘公頃原住民保留地,更應依法保
障原住民族相關權益。再者,對於非原住民族而言,土地或許只具有財產價值,惟對於原住民族而
言,必須透過其與土地的關係/歸屬感來維繫文化認同權。故缺乏土地權(包括土地、領域、以及相
關資源的擁有)的原住民族等於是文化認同權被侵犯,甚至影響原住民族自決權/自治權的實踐,連
生存權也失去意義 註 49 。
3、補償權:
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8 條規定:「原住民族有請求賠償未事先取得其自主、事
先與被告知後之同意下,而被沒收、奪取、占有、使用或破壞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賠償方
式得包括歸還該物,或於無法歸還時,給付公正、公平及合理之賠償。前項賠償應以給付品質量、
註 46
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頁 112。
註 47
參註 4。
註 48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03 年 11 月 19 日,本院無黨聯盟、瓦歷斯‧貝林委員,為尊重並承認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特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
註 49
施正鋒,「原住民族土地權的國際觀」,收錄於「原住民族人權」,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2008 年 2 月,頁 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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