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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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8 條規定:「原住民有請求賠償未事先取得其自主、事先與被告
知後之同意下,而被沒收、奪取、占有、使用或破壞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賠償方式得包括
歸還該物,或於無法歸還時,給付公正、公平及合理之賠償。前項賠償應以給付品質量、面積及法
律狀況相等之土地領土和資源,或以貨幣或其他適當方法賠償。但該民族另外自願者,不在此限。」。
(六)原住民族有養護及保護環境與其土地或領域及資源生產力之權利: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9 條第 1 條規定:「原住民族有養護及保護環境與其土地或領域
及資源生產力之權利。各國應於不歧視之情況下,訂定及執行協助原住民族進行上述養護及保護之
計畫。」。
(七)各國原則不得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域內進行軍事活動: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30 條第 1 條規定:「除非涉及公眾利益,或經相關原住民族自願
同意或要求,各國不得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域內進行軍事活動。」。
(八)原住民族有為發展或利用其土地或領土與其他資源,決定並訂定重點與策略之權利: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有為發展或利用其土地或
領土與其他資源,決定並訂定重點與策略之權利。各國於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及其他
資源,尤其牽涉發展、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之計畫前,應透過原住民族代表機制,為取
得原住民族自主及被告知後的同意,以善意與其協商合作。」。
從上可知,《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除讓世人認識到原住民族的「集體人權」外,更具體
保障原住民族就其歷來所有或占有且使用之土地、領域等資源間之權利,且與實施近六十年的「世
界人權宣言」一樣,未來將以同樣的方式提高全球原住民族的生活標準,促使世界各國進一步制訂
保護和促進原住民族集體人權的國際標準和國家立法,各國將不能再隨便剝奪領土內原住民族的權
利,而台灣就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之立法,已與國際社會積極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潮流相接軌。
三、加拿大與美國之法制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一)加拿大
目前加拿大約有八百個原住民族之「社」(band)。所謂的「社」,乃「共同利用、分享由皇
室所派予之土地的印第安組織」,這些「社」之中,大多數長期處於失去利用自然資源之管道或土
地面積不足以支撐成長人口的艱難困境。直到近五十年來,加拿大之原住民族方爭取到其在政治、
經濟之正確地位及其土地、資源之權利 註 5 。在歷史上,加拿大的原住民族和殖民者之間在土地關係
上經歷了數個階段:1760 年代至 1850 年代之間係殖民者與原住民族簽訂和平條約的時期;1850 年
代到 1876 之間則是經歷了不同形式的同化政策;1876 年加拿大通過「印第安法案」(Indian Act) ,
故自 1876 年至 1970 年代,加拿大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基本是受到印第安法案之規範;直到 1970 年
註 6
代以後,加拿大原住民族開始進入了土地權利主張的新階段 。以下就每個階段分別介紹:
註 5
官大偉,「加拿大原住民族的土地權」,收錄於施正鋒編,「加拿大原住民權利保障」,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2010
年 12 月初版,頁 234-235。
註 6
參前註,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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