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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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在這樣的以社為單位、受到印地安法框架約束的部落自治,因而較近似於自理(self-administration),
而非自治,而在實踐上甚至與中央集權政府體制(centralized government)底下之地方自治相仿,由中央
政府撥款,而由地方依中央所制定之組織法與作用法,實施地方事務之行政。部落僅僅肩負實現既定政
策目標之義務,而不享有真正的決策權力,事實上使得「社」之自治其實類同於加拿大省政府(pro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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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al government)之功能 。如此之原住民自治模式,於是遭到維護原住民自治及自決權者之嚴厲批評,
批評者認為此類自治模式無法達到協助原住民形成真正自治體系、實踐真正自決的效果,而僅不過是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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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有鑒於原住民在加拿大境內普遍的貧窮現象,透過地方政府層級之部落組織在處理社會問題罷了 。
加拿大於 1982 年透過修憲承認原住民享有一定的內在先有權力後,其聯邦政府便積極地透過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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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締結新的協議或是立法,來賦予原住民部落自治權 ,然而,究竟長期以來存在的以「社」為單位之
自理模式,能作為加拿大原住民邁向真正自治的基礎、或是使其漸次喪失真正自治之能力,仍在辯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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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三、共理模式(Co-Management)與其他
澳洲與紐西蘭之法院,傳統上向來不承認原住民族具有主權地位。如在澳洲 1971 年第一件涉關原
住民固有土地權利之案件 Milirrpum v. Nabalco Pty Ltd 中,受理該案的澳洲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Northern Territory)即表示,就法律觀點而言,於第一批移墾者踏上澳洲大陸時,澳洲大陸是塊不存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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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權利主張之空地(terra nullius) ,也因此澳洲在原住民事務之處理上,與美國設置保留區的作法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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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而多半忽視原住民傳統土地領域周界之存在,使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混合居住在一起 。紐西蘭則
因 1840 年懷唐伊條約(Treaty of Waitangi in 1840)英文版本與毛利語(M ori)版本之解釋問題,而有英
語版本中,原住民毛利人在條約中同意尊崇英國王權,但毛利語版本中仍可解釋為毛利人對其固有資源
依舊享有主權的翻譯與解釋問題,惟紐西蘭法院依然以英文版本的理解為準,認定毛利人雖然原本對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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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蘭北島享有主權,但透過懷唐伊條約已經將主權讓渡給英國王權,而不再具有主權地位 。
由於司法對原住民族之主權及內在先有權利之否認,澳洲與紐西蘭對原住民土地資源權利相關主張
之保障程度遠不如美國與晚近的加拿大,礦業、林業、石油天然氣、水力發電等似乎都構成國家基於
「公益」而利用原住民固有土地及資源之正當理由。在這種情形下,近年來,也許基於環境永續發展受
到重視,該兩國之原住民族與國家政府逐漸協商出就特定原住民固有土地的共理模式,通常共理之標的
61 前註 46,頁 297-298。
62 Judith Rae, Program Delivery Devolution: A Stepping Stone or Quagmire for First Nations?,7INDIGENOUS
L. J. 1, 6-7 (2009).
63 前註 43,頁 10-11。
64 前註 46,頁 295。
65 更全面的探討,參見前註 62,頁 18-30。
66 (1971) 17 FLR 141. 該判決嗣後於 1992 年被第一個承認原住民固有土地權利之判決所推翻,參見 Mabo and
Others v Queensland (No 2), (1992) 175 CLR 1。
67 參見前註 43,頁 3。
68 Jacinta Ruru, A Maori Right to Own and Manage National Parks?, 12(1) J. S. PACIFIC L. 108-110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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