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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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原住民自治之途徑:初探普通法系國家之實踐 11
在自治模式底下,縱然部落作為主權享有內在先有之統治權,然而由於部落仍非國際上獨立之國
體,傳統領域與資源與國家權力之範疇大量重疊,且與國家之法制與社會生活仍然有頻繁的互動,使得
國會仍然可以立法對部落自治加諸限制。於是,國會的權力與部落之自治權無法避免地存在緊張關係、
甚至利害衝突。然而,在某個層次上,儘管部落與國家依然存在難解的正義問題,部落似乎亦難完全獨
立於國家法治之外,是以,為調和原住民族自治權與當代自由主義式憲政國家在人權價值上之差異與衝
突,此等立法所加諸之限制應如何拿捏,也同時可以被理解成是與部落共生之當代憲政國家必須面對的
課題。
二、自理模式(Self-Administration)
不同於美國聯邦政府與印地安部落間所發展之互動模式,加拿大遲至該國最高法院 1973 年 Calder
v. British Columbia一案判決 55 及 1982 年憲法修正 56 以後,始承認加拿大原住民具有內在先有(inher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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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政府權力,然而此等權力是否已經提供加拿大原住民自治之基礎,尚有爭議 。而在此遲來之承認以
前,加拿大之移墾歷史似乎也本即造就了與美國不同的發展,而可以自理模式加以形容。
由於來自英國、法國及西班牙之殖民者一開始在北美大陸上忙於彼此競爭,除幾乎未對加拿大原住
民實際上以武力進行征服外,更爭相向原住民族表示願意提供部落必要之保護,俾使部落免於受到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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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殖民勢力之侵擾,縱然當時顯有能力自我保護的原住民族對此多半置之不理 ,此等由外來移墾者
對原住民「提供保護」的基本立場卻似乎從此定調。使得嗣後即便加拿大原住民基於商業交易之接觸,
和於群雄競逐中勝出之英國殖民者締結條約時,條約內容往往都是以原住民對英國王權(the Crown)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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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主權之承認,交換英國殖民者對原住民族之「保護」 。此等由原住民自居臣服於更高之移墾主權並
請求保護之相對地位,預示了嗣後加拿大政府與原住民部落間之關係以及加拿大原住民自治之模式與侷
限。
加拿大領域內多數之原住民(即聯邦政府承認的「第一民族(First Nations)」)受到印地安法(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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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an Act) 之約束,將部落規範為以「社(band)」為單位的地方自治團體,該法劃定了原住民保留地
並且禁止保留地被私人購得或掠奪,因而有效地在移墾者大量進入的情形下,將部落保留下來,但同時
該法也以最終將原住民與一般人同化為目的,明文規定了部落成員資格、教育、土地使用、遺囑與稅賦
等事項,同時也將西方之選舉制度硬性加諸部落之上,使得各「社」必須以選舉之方式選出領袖,而取
代了傳統部落的統治形態。僅有少數的第一民族以及梅蒂人(Métis)透過與國家之政治協商,享有不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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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印地安法進行之自治政府權力 。
55 [1973] S.C.R. 313.
56 Constitution Act 1982, being Sch B to the Canada Act 1982 (UK) s35.
57 參見前註 46,頁 295。
58 Brian Slattery, Understanding Aboriginal Rights,66CAN.B.REV. 729, 733 (1987).
59 同前註,頁 734,該文同時點出此類條約往往都夾帶大量未經書面記載之口頭協議,原住民往往在移墾殖民
者口頭轉述條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署條約,故而即便此等原住民以承認主權換取「保護」之協議形於紙上,亦
未必是加拿大原住民締約時之真意,詳見該文頁 734 註 27。
60 Indian Act, 1876, RSC 1985, c 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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