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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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
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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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進而對於原住民的概念進行開展 。除了司法院釋字第 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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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有所闡釋 外,多以法律進行個別領域立法,以落實憲法的要求,除了「原住民族基本法」外,
尚有「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原住民族教育
法」、「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等法律規範。
就此,2017 年蔡英文總統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文表示:「民主轉型後,國家曾經回應原住民族
運動的訴求。政府做過一些承諾、也做過一些努力。我們有相當進步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不過,這
部法律,並沒有獲得政府機關的普遍重視。我們做得不夠快、不夠全面、不夠完善。為此,我要代表政
府,向原住民族道歉」。
攸關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4 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
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可惜的是,目前的〈原住民族自治
法〉經過多年努力,亦未能完成立法,前述道歉文也表示:「在現代國家體制建立的過程中,原住民族
對自身事務失去自決、自治的權利。傳統社會組織瓦解,民族集體權利也不被承認。為此,我代表政府
向原住民族道歉」,可以知道,先天是對於原住民自治的立法已經重大的延宕而有缺陷,進而影響了原
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的規劃。
5 相關在憲法上的論述,參見,林明昕〈原住民地位之保障作為「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憲政時代
第 29 卷第 3 期,2004 年 1 月,頁 335-358。林淑雅〈多元民族國家的原住民族基本權〉,律師雜誌 247 期,
2002 年 4 月,頁 11-22。
6 參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
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
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2 款:
「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
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 本件爭議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
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有無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
本號解釋文:憲法第 5 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並規定:「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
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
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
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第 20 條第 1 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
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
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
洵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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