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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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7
須重頭開始。2013 年 9 月 16 日,《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下稱「原民自治暫行條例」)一共
29 條,報請行政院審查,隔年 12 月 18 日在行政院院會通過,但民進黨、台聯黨拒簽,協商再次破局,
目前仍在立法院二讀會審議中」。
目前地方制度法中,對於原住民自治,有特別另行規範,例如,地方制度法第 4 章之 1「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則規定在第 83-2 第 1 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
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 2 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
關係之規定」,但是,這個部分也只是解決了部分問題。
但是,是否在地方制度中加以特別規定,這個是有質疑的!有認為,如果在「地方制度法」設計原
住民族自治專章,也就是嘗試在地方自治下實施民族自治,是否可行?因為這兩種自治的權利來源不
同、精神與內容南轅北轍,硬是要湊合在一起,雞兔同籠,很難想像如何進行;當年,原住民族權利運
動者主張另起爐灶,就是認為兩者在性質上互不相容,現在竟然為了權宜之計而自投羅網,豈不是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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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囚籠走向另一個籠子 ?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構成與檢討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為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 條所揭示,關於涉及財政事項,主要有:
(一)提供充分資源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目前關於原住民自治財政的規範,首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5 條,在當初立法由行政院所提出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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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 ,目前本法內容依據黨團協商 26 而來。依據第 1 項:「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
原住民族自治發展」,此種立法方式,只有宣示效果,往往無實質的拘束力,其他領域的立法所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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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其中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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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可為適例 。
24 參見,施正鋒〈台灣原住民族自治的路徑〉,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4 卷,第 4 期,2014 年,頁 198。
25 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2 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722 號,政府提案第 9207 號),2003 年 9 月 20
日。
26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7 期院會記錄,頁 551、554。。
27 例如,癌症防治法第 5 條:「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
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
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
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第 2 項:「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
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等。
28 其餘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9 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特殊教育法第 33 條、學生輔導法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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