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75
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與歲收充實方案 9
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
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根據立法理由:鑑於原住民族在經濟發展上長期居於結構性的劣勢地
位,自有資金極為匱乏、且擔保物品價值低廉,又難以在一般金融銀行體系辦理融資、是以有必要建立
專屬於原住民族的資金融通管道,以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有利條件。
關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本基金為
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該基金的來源,依據同法
第 4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32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
33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
34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
六、受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關於其用途,依據第 5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32 溫泉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
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
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
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
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
33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
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2 項:「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
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34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 2 項:「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
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
定之」;第 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
納代金」。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