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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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關於原住民自治財政,立法當初另有委員提案版,例如親民黨團版第 6 條:「國家應提供充分資
源,協助原住民自治及公共造產事業之發展,並每年應編列國內生產毛額百分之一之原住民自治基金;
原住民自治區域之財政收入,得由自治機關自主支配及運用,財政不足時,由中央政府補助之」,其立
法理由為:財政為推行自治區事務之支柱,自治區政府的運作,需要充裕的財源,國家是否能夠充分提
供充足財源來支持自治區的運作,是原住民族實行自治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為充實自治財源,爰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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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無黨聯盟、瓦歷斯‧貝林版本第 10 條第 1 項:「政府應協助原住民自治及公共事業發展,並按年
度編列國內生產毛額百分之一之以上之原住民自治經費」:第 2 項:「原住民自治區域之財政收入,由
自治機關支配運用,自治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基本設施及維持經費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其立法理由
為:本條係為穩定自治財源基礎,合理分配國家資源、支應自治維持經費以及強化財政自主能力等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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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上述立法過程相關草案,雖為現行法所未能採取,但不失將來相關立法時納入之參考。
(二)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是以目前的地方制度法、財政收
支劃分法逕為準用,然因為目前並無原住民自治立法,故應現有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建構
原住民自治區財政規劃(詳後述)。
(三)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
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第 2 項:「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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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本條立法理由:1.公用事業為確保生活品
質及社會發展之基本設施及服務,而原住民地區地處偏,立地條件不佳,交通水利設施普遍落後,故本
條規定應積極改善,以促進原住民社會之發展。2.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
公共工程建設,吸引民間經濟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就此,似乎未能有其他配套措施,目前有「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草案)研議中。
(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
29 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7 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722 號,委員提案第 5177 號),2003 年 10 月 22
日,頁 149。
30 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2 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722 號,委員提案第 5252 號),2003 年 11 月 19
日,頁 161。
31 相關辦法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呆帳收回獎勵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要點、金融機構辦理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業務獎勵要點、執行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業務獎勵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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