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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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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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族的傳播權益,以落實多元文化國的理想, 誠為當代傳播法制重要的課題。儘管我國已有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之規定,但是上述條文,僅係概略描繪出原住
民族傳播權益保障的大方向,此一法制目標要如何加以實證?現階段仍有待更多的努力與探究。
以下本文將從分析「多元性」一詞在傳播法上的多樣的意涵出發,透過「內部多元」與「外部多
元」兩種理念取向的介紹,釐清一般通訊傳播法制的管制目標,以及在原住民族保障的脈絡下,管制目
標的調整。接下來再以美國法制的經驗作為借鏡,說明在商業的傳媒體系下,政府以公權力積極維護少
數族裔視聽傳播權益的努力,可採行的手段以及其在法理上與政策上所遭逢的挑戰。藉由美國法制經驗
的介紹與檢討,鋪陳本文的研究基調:「原住民族視聽傳播權益的保障,必須採取『公共化』的途徑方
能獲致有實效性成果」。植基於這樣的認知,本文將進一步分析現行原住民族電台營運在法制上可能存
在的問題點,最後並提出改革方向的建議,以期我國傳播法制的革新,對於少數民族多元文化的尊重與
表現,能夠有更充分的體現。
貳、傳播法上多元性意涵之探索
一、傳播法上多元性的政策目標
美國法上,FCC針對廣電媒體,推動促進言論多元的管制措施已行之多年,其原始的規範基礎就是
1934 年通訊傳播法中規定 FCC 必須基於「公眾的便利、利益與必要」(public convenience, interest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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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cessity)進行電台執照的核發或移轉的許可, 而FCC向來將言論的「多元性」解為公益要求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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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到 1996 年的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6)修法,才將促進言論多元明訂為國家通訊傳播
政策的目標。 4
無獨有偶,我國電子媒體管制的規範基礎——廣電三法,亦未提及「多元性」此一立法目標,但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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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則屢屢強調「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的文字, 與前述美國 1934 年通訊傳播法的規範模式類似。而
1 法學者將「多元文化國」視為憲法文化基本權所型塑的客觀法功能保障下的當為規範,準此以解,國家除了
消極地與文化事務保持距離,不得任意干涉外,也必須積極創造一個自由、多元而開放的客觀文化環境,蓋
「任何一種文化的滅絕、世界觀的消失,都在削弱人類生命的力量。」參 許育典,文化憲法與文化國,頁
430-434(2013)。
2 47 U.S.C. §310 (d). 附帶一提,除了以 FCC 為當然的主管機關的通訊傳播法規以外,比較特別的是,由於
媒體所有權管制與反托拉斯法的高度相關性,因此美國反托拉斯法領域重要的聯邦法典「克萊頓法」
(Clayton Act),亦賦予FCC得以「實質上會降低市場競爭或可能造成獨占為由,否決公共載具(common car-
riers)跨界經營纜線或廣播通訊等併購或結合的許可」之權力。See 15 U.S.C. §§18, 21(a).
3 Byron L. Dorgan, The FCC and Media Ownership: The Loss of the Public Interest Standard,19NDJ.L.
ETHICS &PUB POL’Y 443, 444 (2005).
4 “[T]he Commission shall seek to promote the policies and purposes of this Act favoring diversity of media
voices, vigorous economic competition, technological advancement…,” 47 U.S.C. §257 (b). (emphasis added)
5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
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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