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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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我國原住民族法律規範研析


             儀或自用為限。《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則明揭:「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

             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住民族於傳統
             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
             然不受法律規範。
                  第四件則是民國 100 年 6 月發生於臺東之排灣族原住民被告,為顯
             露長輩對晚輩的關懷,依習俗伸手觸摸男童「阿力力(睪丸)」案件。

             此一案件本以強制猥褻罪起訴,後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
             受理」。
                  前面四件社會矚目的原住民犯罪事件,其特色均是強勢的漢人族
             群,以漢人的觀點或意識型態,作為衡量原住民族群在原住民傳統生活

             領域所發生行為之標準,因而起訴原住民被告。四件判決中,一開始的
             民國 92 年鄒族達邦社汪姓頭目搶奪事件,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另外尖
             石鄉搬運風倒櫸木案中,法院最後判決被告無罪,其中最高法院亦提出
             針對《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的差異,亦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 4 項所
             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
             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 3 項所稱之「處分規
             則」,與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
             明文外,依第 3 項訂定之「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 4 項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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