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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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編     案例          案號               主要爭點                被告       條文索引
            號                                                      族別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第 1 項
                                       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
                                       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
                                       於刑罰之規定。本案爭點
                                       為,被告乙所製造、持有之
                                       土造長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
                                       謂「自製之獵槍」?
                                                                          《槍砲彈藥刀
                           臺灣臺北地 原住民可否合法持有十字弓
                                                                          械管制條例》
               持有十字弓 方法院 100 用以狩獵?被告持有十字弓
            3                                                     泰雅族 第 15 條第
               有罪案         年度簡字第 是否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3854 號      管制條例》之犯行?                          1、2 款、第
                                                                          20 條第 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僅就「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
                                                                          《槍砲彈藥刀
                           臺灣臺東地 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並改
                                                                          械管制條例》
               持有子彈無 方法院 91 用行政罰鍰,但未就「原住 判決尚
            4                                                             第 13 條第 4
               罪案          年度訴字第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 無記載
                           150 號       持有『子彈』」一併為相同之                      項、第 20 條
                                                                          第 1 項
                                       修正,故原住民被告所持有
                                       之自製獵槍可以除罪化,持
                                       有「子彈」是否亦可根據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除罪?
                                       被告乙製造及持有槍枝的目
                                                                          《槍砲彈藥刀
                           臺灣臺東地 的,是為了獵捕山豬及飛
               獵槍供生活                                                      械管制條例》
                           方法院 101 鼠,被告甲則係短暫的為乙
            5  工具之用無       年度重訴字 背負為了打獵的槍枝,兩人                     排灣族 第 8 條第 4
               罪案                                                         項、第 20 條
                           第 4 號       持有槍枝的目的,是否符合                       第 1 項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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