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 196

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二部分  第五章︱國家實踐國際規範基準的責任義務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乙案指出,「加拿大的國際人權義務應該不只體現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所確立權利內涵的闡                                                                    99  參見《原住民族土地權格修正法案》(Native Title Amendment Act 1998(Commonwealth))(1998
                 釋,也應該體現構成憲法迫切與實質目的之解釋,這樣的適用可以提供限制那些權利的法律正                                                                        年 3 月 18 日)。在其他事物之外,該修正法案限縮政府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人的行為類型,
                 當性。」                                                                                                             並且提供政府特許非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土地的「確認」(validation)機制。參見梅爾與芮
                                                                                                                                  恩(Gary D. Meyers & Sally Raine),"Australian Aboriginal Land Rights in Transition(Part II):
            86   這邊所解釋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在《特洛普訴杜勒斯案》(Trop v. Dulles, 356 U.S. 86,頁 101-102                                                   The Legislative Response to the High Court's Native Title Decisions in Mabo v. Queensland and Wik v.
                 (1957))的多數意見,法院確認憲法規範對於殘酷與不正常處罰的限制應該「引用標示成熟                                                                      Queensland,"9 Tulsa J. Comp. & Int'l L. 15-59(2001)。作者結論指出修正案構成一項「嚴格地限
                 社會發展的進步性標準所具有的意義」,因此,應參考國際社會在這個面向上所形成明顯的共
                 識。更晚近的發展,美國最高法院在《勞倫斯訴德克薩斯案》(Lawrence v. Texas, 532 U.S. 558                                                      制原住民族土地權格在澳洲的實現與範圍,並且迫使那些權利受到傳統經濟利益的限制。」同
                 (2003))訴諸國際標準來進行裁決。                                                                                              前所示文獻,頁 167。
            87   (1992)175 C.L.R. 1                                                                                           100  參見第六章,註釋 83-84,在委員會的「緊急措施與先期警示」程序中探討委員會的決議,並且
                                                                                                                                  表達對於修正案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是否一致性的關切,此外呼籲澳洲政府
            88   同前註,頁 25(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                                                                                            中止修正案的執行。同時參見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Committee on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Urges Australia to Suspend Implementation of Amended Act on
            89   同前註,頁 42(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梅森與麥克修法官明確地同意布倫南法官所做之判
                 決結論與論證。狄恩與高德隆法官撰寫共同意見書,圖海法官則單獨作成意見書,每一位法官                                                                        Aboriginal Land Rights, U.N. Doc. HR/CERD/99/29, paras. 1-2(1999 年 3 月 18 日)。
                 的意見都在最大的程度內同意布倫南的意見,僅有道森(Dawson)法官作成不同意見書。                                                                   101  自從《瑪莫案》(Mabo)的判決以及原始《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法》通過之後,澳洲法院在定義
            90   同前註,頁 41-42(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                                                                                         原住民族土地權格的本質與特性上,由於面對政治與經濟勢力的壓迫,因此感到非常困窘。在
                                                                                                                                  1996 年 Wik v. Queensland(141 A.L.R. 129)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政府農地承租的授權,並
            91   同前註,頁 40-41(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引註《西撒哈拉案》,1975 I.C.J. 12)。同時                                                            未產生消滅原住民族土地權格的影響,因此對於非原住民族承租者的權益,形成法律的灰色地
                 參見175 C.L.R. 1,頁181-182(根據圖海法官的意見)。《西撒哈拉案》以及該案對於無主地(terra                                                        帶。許多採礦公司與其他具影響力之工業團體,從這些承租者中獲得利益。1998 年的《原住民
                 nullius)理論的闡釋,討論在第三章,註釋 71-75 及其內文。                                                                              族土地權格修正法案》很大一部分即係受到 Wik 案所做判決的刺激。接續在修正案之後的發展,
                                                                                                                                  最 高法 院在 Western Australia v.Ward(〔2002〕 HCA28(Aust.))、Wilson v. Anderson & Ors
            92     175 C.L.R. 1,頁 29、32-33、43(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
                                                                                                                                  (〔2002〕 HCA 29(Aust.))2 案重新審視這項原住民族土地權格議題,這樣的作法在詳細闡
            93   同前註,頁 58-60(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頁 110-113(根據狄恩與高德隆法官的意見),                                                                述確認原住民族土地全格的障礙,同時也在確認此等權利在修正案的規範體系中得被消滅的不
                 頁 182-183(根據圖海法官的意見)。在確認並定義「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時,澳洲最高法院在                                                                   同情境。
                 《瑪莫案》(Mabo)中訴諸美國與加拿大的普通法判例,因為在那些判例中確立相似受限制的
                 原住民族土地權。同前所示文獻,頁 60(根據布倫南法官的意見),頁 89(根據狄恩與高德隆
                 法官的意見),頁 183-189(根據圖海法官的意見)。有關興起於《瑪莫案》的原則探討,參見
                 杭特(Michael Hunt), "Mineral Development and Indigenous People–The Implications of the Mabo
                 Case,"11 Energy & Nat. Resources L. 155(1993)。
            94   參見第四章,註釋 90-149 及其內文。
            95   一般性討論,參見 Mabo: A Judicial Revolution(史帝文森與瑞塔納帕拉(M. A. Stephenson &
                 Suri Ratnapala)編,1993)(最高法院判決及其對於澳洲法律影響選集)。
            96   這項協商程序概述於國際原住民族事務工作團(International Work Group for Indigenous
                 Affairs),The Indigenous World: 1993-1994,頁 82-83(1994)。

            97   《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法》(Native Title Act 1993(Commonwealth)),1993 年第 110 號。關於
                 本法特徵的敘述及其分支,參見巴特等(Peter Butt et al.), "Mabo Revisited—Native Title Act," 9
                 J. Int'l Banking L. 75(1994);雷貝瑞與青(Rick Ladbury & Jenny Chin), "Legislative Response
                 to the Mabo Decisions: Implications for the Australian Resources Industry," 12Energy & Nat. Resources
                 L. 207(1994)。
            98   例如:這項法律要求在政府採取未來具體可能限制或消滅原住民族土地權格的行動前,必須進
                 行涉及與原住民族權利人進行協商或調停的程序。《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法》,前註 97,第 26-44
                 節。如果協商不成,該法設立之原住民族土地權格仲裁機構有權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哪一項提議
                 有優先權,或者在考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人的生活、文化與傳統後,是否全部都可以並存。
                 同前所示文獻,見第 35、38、39 節。一般性論述,參見巴特等(Butt et al.),前註 97,頁 79-
                 80。(敘述該法所規定的談判、協商與決策特徵)。



            194                                                                                                                                                                                           195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