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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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地位都應該是重要之公共利益。但手段合憲性方面,立法者以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做為與文化辯護間之關聯,仍然應該認為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實質關連,但如果以原
                   住民族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而言,由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並非都是社經地位較差者,因此在涵
                   蓋過廣之分析上,完全沒有排富之設計,就無法通過中度審查標準。


                       從實際執行層面,為了在有限的律師資源下滿足原住民之律師需求,建議改採原住民刑事

                   案件全面諮詢與部分案件律師辯護之作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為避免大部分具有
                   文化辯護空間之輕罪案件落入簡易或協商程序,無從適用強制辯護規定,建議修改為被告具原

                   住民身分,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不須
                   再增加「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之要件,但可考慮將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並自白,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排除。第 5 項建議修改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提供法律扶助。但所犯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
                   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如此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以視案情提供諮詢或律師辯護,並且將重罪

                   案件偵查中列為強制辯護,不得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放棄律師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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