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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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而無培養牛樟芝供作食用或藥用之資料,且在該族傳統文化中,未經許可擅取他人物品,
仍可引起部落內部之糾紛,而遭到相對應之處罰,故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但判決中針對另一
被告則依據泰雅族傳統文化,認為乃為擔負照顧家庭責任之人,又其家境並非寬裕,核屬經濟
上弱勢族群,苟驟然令其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入監服刑,勢必令其家庭陷入困境,實
非社會之福,而給予被告緩刑。
苗栗地院 102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同樣針對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同樣援引中央研究院民族學
研究所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認為本件被告黃某及謝某雖均為
泰雅族原住民,相較於多數之漢民族而言,於經濟及文化上均屬弱勢,然在泰雅族原住民傳統
文化中,未經許可擅取他人物品,仍可引起部落內部之糾紛,而遭到相對應之處罰,可知被告
謝某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與被告黃某擅取他人已盛裝成袋之牛樟木殘材,縱依其傳統文化,
亦屬可予責難之行為,是其顯無文化上特殊之原因,堪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
針對施用毒品罪,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易字第 31 號判決依據函詢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
族學院、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結果,認為依現
今對原住民傳統慣習之理解,並無原住民族有何使用具有麻醉效果、興奮效果之植物、藥物之
傳統習慣,且依其函詢衛生署之結果,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西元 1919 年由化學家
合成,自引進之始即屬於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等情,則該等經化合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顯非屬於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所得使用之物無訛,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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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何與其原住民族身分有關之情事 。
(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立法者已有決定
台中地院 101 年選訴字第 2 號判決認為,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伊實現而實施狩獵活
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
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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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文義 ,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
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
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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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文義 ,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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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此判決有屏東地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判決。
38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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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
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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