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33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
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 1563 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為生之生
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立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
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需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
爆,將填充物射出。所謂填充物,則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管內徑之固體物
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式獵槍所使用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
用,蓋該類槍枝屬原住民傳統文化習俗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性能、結構及殺傷
力遠不及一般獵槍,86 年、90 年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遂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予
以除罪化,此觀諸內政部 100 年 2 月 11 日臺內警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之解釋及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之規定亦明。查系爭槍枝是否屬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覆以:「按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屬『前膛槍』,裝彈速度較
慢,威力有限。查系爭土造長槍及發口徑 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其擊發原理與擊發『子
彈』之方式相同,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彈頭、彈殼及火藥),槍枝構造與傳統原住民自
製之槍枝迥異,審認係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非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等語,有該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11 日內
授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由系爭長槍之擊發原理與槍枝構造,參酌前開對原
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基準,可知系爭長槍與原住民自製之槍枝不同,應非屬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無疑。
(2) 彰化地院 102 年訴字第 114 號判決同樣認為: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
果認為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之各式槍炮」,非屬同條例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等情,此有內政部 102 年
3 月 25 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1 件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原住民使用
的獵槍,以前是像荷蘭人留下來的長槍,須裝填火藥,現在原住民使用的獵槍槍柄比較長
等語,即與本案扣案槍枝為手槍之槍枝種類、外型不同。從而,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
獵槍一節甚明。
3. 認定既非供生活工具之用,亦非自製獵槍:
如花蓮地院 102 年原簡字第 3 號判決:扣案槍枝構造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使用之獵槍
完全不符,經警察機關否准被告關於使用證照之申請,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1 年
10 月 29 日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綦詳,益徵上開槍枝是否為自製之簡易獵槍已有
疑義,更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實乏合法權源。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務農為
生,不知周姓友人原先持有該槍枝做何使用,伊係因山豬破壞農地、啃食農作物,有意使
用該槍枝擊射山豬,此為預想之唯一用途,並無持以從事阿美族之祭典或活動,且未經合
法登記,故之後亦未曾用以狩獵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所以持有前開土造長槍,純粹為驅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