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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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原住民偵查中之律師倚賴權亦屬「國家應為之給付,而立法者僅賦予一部分人權利」而不能

                   宣告此法規失其效力,一併剝奪原住民之權利。


                       比較值得懷疑者乃是並非所有原住民犯罪皆與文化辯護有關,所以本條立法或許有涵蓋過
                   廣之問題。固然如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可能跟原住民文化辯
                   護有關,不過除此之外的其他刑事法律,立法上根本無法事先於個案尚未發生前,即抽象地從

                   法條之構成要件得知是否與文化辯護有關,因此在中度審查標準下,立法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做為與文化辯護間之關聯,仍然應該認為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實質關連。


                       不過如果以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而言,由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並非都是社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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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較差者,因此在涵蓋過廣之分析上,完全沒有排富之設計,就無法通過中度審查標準 。
                   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的實務運作檢討


                   一、法律扶助基金會數據分析

                   (一)試辦時期

                       為加強原住民司法保護及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於 101 年 6 月 22 日第 3 屆第 2 次及

                   101 年 7 月 6 日第 3 屆第 3 次臨時董事會提案,通過試辦「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
                   案」,專案之試辦期間為 101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01 年 10 月 15 日止,試辦 3 個月。本專案適用

                   於犯罪嫌疑人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於遭警方拘提逮捕時,不以重罪案件
                   為限,任何犯罪皆具有申請本專案之資格。「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扶助範圍包

                   括:司法警察官員第一次偵訊(再次傳訊非本專案辦理範圍)、檢察官複訊至聲請羈押辯護。

                       總案件量部分(參附表一),101 年 7 月 15 日至 10 月 15 日符合專案申請資格之申請案件共

                   計 163 件,其中,申請人於申請後撤回者共計 27 件,准予律師陪訊之件數合計為 136 件。其
                   中,派案成功 119 件,派案失敗 17 件,實際派遣律師比例為 87.50%。各分會申請量部分(參附

                   表二),試辦期間符合專案申請資格之申請案件以台東分會為最,共計有 24 件申請案,其次為
                   花蓮和桃園分會,申請案為 20 件。彰化及雲林分會尚無申請案件。涉犯案由部分(參附表三),

                   此段期間犯罪嫌疑人涉犯案由前三名分別為「公共危險」、「竊盜」及「傷害」。




                   合憲法意旨。如前所述,憲法平等原則之旨意,乃在禁止國家權力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故因法規違反平等原
                   則所造成之違憲狀態,有時尚須有關機關之調整與修正,方能完全除去,以真正達成平等之法秩序。至於此等違憲狀
                   態之除去,究應㈠刪除原有賦予權利之規定、㈡將受不利對待者納入目前有利之規範中、或㈢重行規定賦予權利之要
                   件,原則上立法者應有其自由形成的空間,釋憲者應斟酌個案情形,不宜一律宣告該規範無效或逕自將受不利待遇者
                   納入有利之規範中,以免侵害原受益者之權益或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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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釋字第 485 號解釋似乎採取比較寬鬆之審查標準,針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並未宣告違憲,
                   僅認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
                   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
                   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
                   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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