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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倚賴權應加以擴大之理論基礎。
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
「文化」。且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因此,立法者呼應憲
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特別保障原住民之地位,讓原住民的文化習俗能透過律
師辯護提出,參照釋字第 649 號之見解,應屬於重要之公共利益。
除了形式上保障原住民於偵查審判中有律師為其辯護外,本條實質上之目的應該認為係為
讓原住民享有提出文化辯護之權利。文化辯護在美國法律實務比我國常見,乃指少數族群的被
告在訴訟中主張自己的行為因為受到文化習俗的規制力影響,故欠缺故意或罪責,應被判處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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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或減輕刑罰 。雖然學者許恆達有不同之見解,認為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不法意識等成罪積
極要件,原則上不應該過度考量欠缺一致、共通特點的他種文化脈絡,但其認為在成罪的消極
要件,包括阻卻違法、減免罪責等事由,應盡可能考量非主流文化的他種文化,其中當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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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的部落慣習 。因此於目的合憲性上,立法者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辯護與律師倚賴權應係
重要之公共利益。
另外一個可能之目的係因為原住民族的處境,在台灣整體社會中仍處於結構性的弱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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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不論是在國民所得、教育程度,與台灣整體社會做比較,仍有相當大的差距 ,為拉近原住
民與整個社會生活條件之差距,本條立法之目的也可能係為追求整體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地
位。此一目的仍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
四、手段合憲性分析:是否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
手段合憲性上,或有質疑本條是否涵蓋不足,尤其從條文第 1 項及第 5 項比較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若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偵查中並無得享有如同具原住民身分者所得享有之權
利,再者非原住民涉犯重罪於偵查中亦無受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然因本條之目的係為保障原
住民族文化辯護與律師倚賴權,故非原住民者當然無法主張,至於立法者是否應另外立法保障
非原住民者涉犯重罪於偵查中之律師倚賴權,則是另一問題。縱然認為立法者未擴大非原住民
者於偵查中律師倚賴權之不作為係違憲,就具有給付性質之法規,參酌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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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協同意見書 ,亦應該認為在憲法增修條文特別保障多元文化前提下,刑事訴訟法縱然只給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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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宇軒,論文化辯護於我國刑事審判上實行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 8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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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恆達,國家規範、部落傳統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6 卷
第 2 期,2013 年夏季號,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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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政,前揭註 2 文,頁 28。
26 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近來因國家職能之擴張,給付行政漸受重視,以法律給予人民一定利
益或賦予人民向國家請求給付之權利等情形亦日益增多,人民據此所取得之權利與其信賴利益,應受保障。而給付行
政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於不違背憲法之原理原則之前提下,立法者得作合理的調整。故當此類法令經釋憲者評
價為違憲時,基於人民既有權利之維護與立法者形成自由之尊重等考量,對其效力宣告之方式不應一成不變,以因應
時代潮流。此於其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時,尤有必要。按具有給付性質之法規,如因授予特定對象特權而被釋憲者
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時,因此本屬額外利益之給予,由釋憲者以宣告該法規無效之方式除去此違憲狀態,固無不可。然
若該法規所規範者係國家應為之給付,而立法者僅賦予一部分人權利,就其他應予包括者則排除在外或漏未規定,此
時,由於受益者本有依法請求給付之權利,釋憲者如斷然宣告此法規失去效力,一併剝奪原受益者之權利,將更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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