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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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之發展與森林緊密依存、息息相關,並深知傳統中珍惜土地山林的文化價值,然其等竟為一

                   己之私欲,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養護不易之牛樟木,無視國家禁
                   令,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重要資源造成損害不輕」,認為
                   應從重量刑。


                       類似認為應從重之判決亦有高雄地院 102 年簡字第 588 號判決審酌被告雖係原住民,但對

                   於山羌係受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認識,卻未能體會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野生
                   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

                   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自己的觀念」,為自己私欲任意宰殺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態及其他
                   人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所為實屬非是。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適用爭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案件,法院判決認為不適用上開除罪規定之判決有:





                   1.  認定非供生活工具之用:

                   (1)  如宜蘭地院 102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認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槍

                       枝之行為,係在留供紀念其胞兄之用,尚非被告因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所需要之工具。

                   (2)  又如花蓮地院 102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判決認為,被告雖為阿美族之原住民,然其係以從事

                       邊坡工程粗工、鐵工維生,並非以打獵謀生,亦不曾上山打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

                       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故槍枝既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當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  同樣採此見解者,如花蓮地院 102 年原簡字第 11 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現在兆豐
                       農場從事種植西瓜之臨時工作,早於 7  、8  年前從事隧道之臨時工作,均係從事臨時工作

                       維持生計,非賴打獵為生等語明確,顯未持以從事其太魯閣族之祭典或活動,並非基於太
                       魯閣族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自難僅以其身分上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即遽以認為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要件。

                   2.  認定非自製之獵槍:


                   (1)  如台中地院 101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係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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