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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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之行為。
該判決亦不認同內政部於 91 年 10 月 2 日頒佈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認為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
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可認係非屬
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無訛,應屬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
之獵槍」;該槍枝雖係「以打擊霰彈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非「逐次由槍口
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以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與上揭管理辦法所
載「自製獵槍」之定義不符,然該管理辦法就「自製獵槍」之定義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情形,適法性容有疑慮;此外,傳統需從槍管填充黑色火藥之方式,由於底火片容易受
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對持槍的人較不安全,原住民族
為增加使用槍械的安全性,遂有發展出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等方式來製造槍械之情形,
本件扣案槍枝雖更進一步使用霰彈,惟所以如此替換之原因,除了擴大打擊面以增加擊中獵物
的機率外,主要仍應與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之原因相同,即係為增加使用之安全性,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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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根柢,並未改變其為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 。
(四)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均遭駁回
針對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土造獵槍,搜尋到之判決均係駁回,此部分應加以檢討何以
檢察官仍會提出聲請。詳細之論述例如台北地院 102 年聲字第 449 號判決認為:關於「原住民
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 2 千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
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被告 2 人持有本件扣案
土造獵槍與火藥等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對該等
扣案物,亦不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沒收從刑處之,否則仍屬對被告 2 人之刑事處罰,有違上揭
規定意旨。從而,雖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 3 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火藥經鑑定認係
黑色火藥,有卷附鑑定書可參,然被告 2 人之行為既不構成刑事犯罪,即難認上揭扣案物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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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予以單獨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砍伐牛樟木培養牛樟芝、施用毒品並非傳統文化
苗栗地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 號判決審理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罪認為,被告某甲
於審理時雖稱其所屬泰雅族原住民傳統習慣,原即有砍伐牛樟木培養牛樟芝之習慣。但判決中
援引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認為依日
治時期所進行之臺灣原住民習慣調查,泰雅族原住民在菇類作物中,僅有採取香菇食用之紀
35 其他較寬鬆之見解如台東地院 101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101 年重訴字第 8 號判決、101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判決、101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101 年重訴字第 9 號判決。
36 類似判決如台中地院 102 年聲字第 2775 號判決,以及屏東地院 102 年聲字第 98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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