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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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所為無非係自山地原住民
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而予以緩刑。又如花蓮地院 102 年原花簡字第 62 號判決認為「狩獵為原
住民之傳統生活方式,且渠等獵捕山羌、野山羊之目的係供渠等與家人食用,並非藉此牟利」
而予從輕判決。台東地院 102 年原訴字第 8 號判決念及被告均為原住民身份,有其特有之打獵
文化而予輕判。同樣為台東地院,101 年重訴字第 8 號判決認為被告為原住民,對於法令之宣
導容或不甚熟稔,而觸犯刑章,參以打獵係本屬原住民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生活習慣,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其因從事原住民習俗中之狩獵活動,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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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輕判 。
屏東地院 101 年訴字第 1599 號判決則兼衡被告為原住民,因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獵捕野生動物,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而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等情,為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斟酌而明定。本件雖未合於該條文供生活所需之
要件,且其所獵殺者為保育類動物,本院仍得斟酌原住民之狩獵習俗,在量刑上與一般人民純
為娛樂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區隔之。
又如嘉義地院 102 年原嘉簡字第 5 號判決,審酌被告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係鄒族原住
民,「對法律的認知及敏感性不足」。高雄地院 102 年易緝字第 33 號審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
自小居住純樸之臺灣東部, 93 年間進入本案高盛公司工作時又年僅 22 歲。依此背景,被告胡
珍瑄當時顯係一般由東部前來臺灣西部求職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對於複雜之職場,未保持高度
警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花蓮地院 101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審酌被告已年逾 60 歲,為太
魯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到庭溝通理解均需透過原住民語通譯,且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
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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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竊占罪 及施用毒品罪 亦有法官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減輕。
2. 原住民身分為從重量判之因素
如苗栗地院 102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認為被告均身為原住民,「理應瞭解原住民部落及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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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特別的是台東地院 101 年訴字第 253 號判決考量原住民身分,但卻認為「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
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
32 如台北地院 102 年審易字第 500 號判決認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平地原住民,此次一時失慮行竊鄰居財物,惟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甚低,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是綜合被告兩度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 6 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兩罪均酌減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屏東地院 102 年簡字第 784 號判決:其等均為居於非都市地區之原住民,該社區內樹木之管理、
用途並非嚴謹,倒下之樹木可以砍伐(不能賣、要交給村長)等情,足徵其等行徑雖仍為竊盜,但漠視法紀、他人財
產權利之程度,不宜與一般竊盜犯行等同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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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新北地院 102 年訴字第 903 號判決認為:被告具平地原住民身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目前從事臨時工,屬經濟上之弱勢,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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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新竹地院 102 年審原訴字第 12 號判決認為審酌被告孫皖穎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占用國有林地,砍筏其上竹林,並鋪設水泥地面,足以破壞原生
植被、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損害非微,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年近 50 歲之原住民謀生
不易因一時失慮方才觸犯刑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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