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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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害及其農耕之動物,並非基於阿美族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亦未用以從事狩獵
生活、祭典活動使用,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以其身分上係阿美族原住民,又將之用在經
營農業生活上使用,即遽以認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要件。
但也有判決採取較為寬鬆之見解,認為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
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如宜蘭地院 102 年易字第 11 號判決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原住民基本法明
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修法
之意旨,認為被告平時雖以搭蓋房子之木工為業,然亦供稱:伊雖無漁民證,但也算是漁民,
平日有在岸邊浮淺、放網捕魚帶回家給爸媽吃,因為想說石頭縫裡也有魚,就想帶這隻魚槍去
捕魚等語。足證本案被告雖非全憑捕魚維生,然其使用該扣案魚槍捕魚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
進展。且參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持有魚槍,未推諉卸責,僅不知魚槍亦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
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魚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下,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
文化之意旨,應認被告持有該支魚槍確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
類似見解,如台東地院 102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判決,係以:被告李三雄係山地原住民,其
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以外出打獵等情,業據證人宋秀英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李三雄學歷
係國小肄業,其在臺東地區與宋秀英一同受雇幫人耕種薑田,已如前述,顯然係社會經濟能力
弱勢族群,可見被告李三雄陳稱:伊製造系爭槍枝之目的,係為原住民豐年祭典及為了打獵維
持生活等語,應非虛妄;尤其,被告李三雄製造槍枝之初倘非為打獵生活使用,而係為犯罪使
用,其大可製造毋庸逐次填充子彈,可連續擊發,或者使用席格丁作為擊發動力,或其他火力
較為龐大之槍枝,反而製造本案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操作較為不易,安全性
亦較低之簡易獵槍;此外,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長槍之初,即具有其他不法
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
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台東地院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解釋得更為清楚,其認為解釋上應不以恃之狩獵為生或
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是因為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已受野生
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單純之狩獵維生
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
生或主要生活所用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
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應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
文化及情感所形成之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內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固不會產生影響,
但卻實質地影響到個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生活價值的斷裂。判決進而認定被告係為維持
居住安全及維繫日常生活,而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槍枝,本質上亦有文化傳承及對先
人生活模式認同之意涵,是其持有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應仍屬法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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