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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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之目的與功能 第100-2條準用第95條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 持審判之公平 (一)法律規定(2)
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 刑訴法100-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
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
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
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
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之內涵 司法警察(官)之詢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3050判決 100台上4863判決要旨:
按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
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 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
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 100條之2準用第 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
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
利,其內涵應包括(1)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 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
項權利,(2)國家機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 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
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3)辯 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
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 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
應有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 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
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 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
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
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
司法警察(官)漏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原則
三、刑事訴訟原住民之受告知權 上不得作為證據
(一)法律規定(1) (二)法律效果(1):刑事訴訟法158-2條規定:
102.1.23.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Ⅰ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法官)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此限。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
得請求之。 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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