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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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之目的與功能                                   第100-2條準用第95條

                 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 持審判之公平                     (一)法律規定(2)
                   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                      刑訴法100-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
                   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
                   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
                   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














                 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之內涵                                  司法警察(官)之詢問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3050判決                             100台上4863判決要旨:
                  按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
                  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                         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
                  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                         100條之2準用第 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
                  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
                  利,其內涵應包括(1)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                        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
                  項權利,(2)國家機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                        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
                  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3)辯                        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
                  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                          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
                  應有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                          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
                  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                          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
                  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
                  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








                                                                司法警察(官)漏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原則
                 三、刑事訴訟原住民之受告知權                                 上不得作為證據
                 (一)法律規定(1)                                     (二)法律效果(1):刑事訴訟法158-2條規定:
                 102.1.23.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Ⅰ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法官)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此限。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
                   得請求之。                                         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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