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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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拘提逮捕之情形
                 原視情形而定                                        10台上4625判決
                 (二)法律效果(2)最高法院100台上4863判決要旨:                   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律師為其辯護之 權,此
                  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                         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
                  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                        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
                  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                       上基本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
                  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審判期日,除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應通知檢
                  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                          察官、辯護人或輔佐人。期使被告得充分行使防
                  對排除。                                           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
                  惟在犯罪嫌疑人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                        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 義務時,則應落入同
                  法第158條之4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                        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
                  否排除。









                 續前                                                       續前
                 (二)法律效果(3):最高法院100台上2266判決                      又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3條分別規定:「 每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
                  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
                  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筆錄,                         送 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是於被告依規定選任數辯護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人,為使其倚 賴各律師為其辯護之權獲得充份之保障,
                                                                 法院自應將所訂期日分 別通知各辯護人,以維護訴訟
                  條之2、第158條之4等規定,審酌所取 得之自白                       上之程序正義,與辯護人收受通知 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或其他不利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志、司                          場,二者並無關聯。
                  法警察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
                  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四、原住民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五、強制辯護制度之建置

                 原住民得隨時(偵查或審判中)選任辯護人                            一、從案件來看,某些案件,例如,(1)犯罪嚴重、
                 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                    (2)案情繁難、(3)【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
                  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                        【一定要有】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才能確
                  亦同。」                                            保其訴訟權,稱之為強制辯護案件。
                  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告--→被告                         二、如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未到庭
                 司法警察(官)—檢事官—檢察官—法官                               辯護,則由國家積極介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詢問)     --(詢問)-(訊問)(訊問)                         師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
                                                                  其法律專業,協助被告維護其訴訟權益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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