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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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實務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見解之分析
馬培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庭長
摘要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及於行政處罰,不構成刑事處
罰,如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卻仍為檢察官起訴者,法
官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上開條文中之「原住民」應以戶籍登記資料或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認定
之標準?再原住民持有、製造之獵槍,其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上開條文中「自製之
獵槍」的規範?另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我國司法實務有不同之見解,本文擬就上開問
題分析司法實務之各種相異之看法,並提出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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