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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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顯係與政府各相關單位廣泛討論而得之專業意見,非僅內政部單一之見解,自堪採
                        為實務上判斷「自製獵槍」之標準甚明。而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其擊發原理與
                        擊發子彈之方式相同,用之於自製獵槍可擊發建築工業用彈之槍枝,亦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具彈頭、彈殼及火藥),槍枝構造與傳統原住民自製之槍枝迥異,已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原住民傳統

                        自製獵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則無論是否為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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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所需,均無該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明 。
                   二、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原住民簡易自製槍枝即屬「自製之獵槍」:
                   (一)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
                       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
                       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

                       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
                       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
                       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
                       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
                       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
                       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
                       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   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

                       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
                       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
                       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
                       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  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

                       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
                       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
                       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
                       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

                       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之定義。
                   (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
                      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

                      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
                      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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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34號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08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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