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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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原住民持有、製造之獵槍,其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自製之獵槍」的規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8條中雖有規範製造、持有「獵槍」之行為,然近
年實務見解均認為,該條所指之「獵槍」係指由專業兵工廠所製造火力較強之制式獵槍,
如為原住民所製造為供打獵用構造簡易之土造長槍,一般均認為係上開條文中所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
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始得以免除刑事責任,該條所稱「自製之獵槍」其外型、構
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製之獵槍」的規範?實務有二種不同
之見解:
一、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準: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經90年11月14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稽
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
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
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
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
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
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
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於87
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表示:自製獵
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
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亦同申此旨)。而該函釋係內政部於87年4 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
討論所得之結果,嗣並依立法院修正本條例第20條附帶決議,沿用上述原住民自製獵槍定
義,於100 年2月11日以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令公告,復於100 年11月7日明訂在槍
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款,其定義自87年函釋起即未再變更一節,亦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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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101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300734號函敘明在案 。則內政部關於「自製獵槍」之
分。」,亦採取血統主義,然而原住民族卻以「姓氏綁身分主義」取代「血統主義」,此種一國兩制似有違憲法第5條之
民族平等原則。關於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國際上係採「自我認定原則」,倘若台灣目前暫時無法由原住民各族自行決
定其民族成員之構成要件,至少應與台灣其他民族身分取得之方式相同,採取「血統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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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於103年6月10日將自製獵槍之定義修正,認後膛槍亦屬自製獵槍:自製獵
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
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
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
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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