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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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中華民國對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管制之法規沿革

                   一、 在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明文禁止之規定,惟對於槍枝之管理,
                        依據民國35年所制定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的規定,將原住民所使用的獵槍、魚槍列為
                        乙類槍枝,需經過登記始得擁有,另內政部鑑於獵槍及漁槍乃原住民生活所需之工具,因
                        此,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及漁槍而未登記者,均從寬處理。此外,在刑法第186條之公共危

                        險罪中雖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軍用槍械子彈者,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在1970年代以前,對於持有獵槍之行為,只要該獵槍被認為無軍事上使用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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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不構成該罪,所持有的槍枝也不能以違禁物為由宣告沒收 。
                   二、 民國72年,因當時經濟快速成長,使社會結構發生重大變遷,不法之徒持各種槍枝刀械作
                        為犯罪工具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然
                        刑法第186、187條等關於製造、持有槍砲等之刑罰過輕,無法達到嚇阻管制之效,政府因
                        而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期遏阻暴力犯罪發生。而關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方面,
                        則依該條例第14條之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依當時之規定,對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採事先許
                        可制,原住民如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則違反該條例第10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嗣於
                        民國86年,大幅修正該條例之規定,將原來15條條文增定為25條,並於第20條規定:「原住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雖仍採事先許可制,惟原住
                        民如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仍違反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惟如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於民國90年再次修正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依舊採事先許可制,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獵槍,作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再適用有關刑罰之規定。
                   三、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雖已明文對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除

                        罪化,然因條文中之「原住民」應以戶籍登記資料或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認定之標準?原
                        住民製造、持有之獵槍,其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自製之獵槍」的規範?另
                        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我國司法實務仍有不同之見解,故自民國 90 年修法之後,
                        司法實務仍有諸多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而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本文擬就上開
                        問題分析司法實務界之各種相異之看法,並提出個人之意見。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原住民」應如何認定?

                        茲舉一例說明之:甲之父親為漢人,母親為原住民,甲從父姓,惟甲從小在原住民部落長大,

                        經常參與部落之慶典活動,甲成年後,親舅舅贈與一把自製的獵槍,讓甲得以在祭典時與
                        部落成員一起上山打獵,甲未經申請核准而持有之,嗣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以甲非原
                        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起訴,在法院審理期間,甲改為母姓,並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住民,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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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照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第 286、2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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