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27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

                      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
                      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
                      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
                      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

                      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
                      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
                      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
                      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
                      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

                      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
                      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
                      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

                      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
                      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
                      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
                      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
                      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三)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

                      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
                      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
                      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

                      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簡易自製之槍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
                      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觀諸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
                      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
                      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
                      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

                      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23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