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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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第1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
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四)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8770116號函解釋稱:
「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
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
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
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
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
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
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有內政部101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300568號函在卷足憑。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縣警局鑑識課警員於審理中證
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
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
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
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
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
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
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
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
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
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五)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
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且僅能擊發金屬彈丸,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此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明定:「自製之獵槍」,該條例本身對於「自製之獵槍」之定義
並未明定,立法者於訂定該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
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
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
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槍砲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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