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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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論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除
罪化與否之爭議─從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判
決談起
許正次
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摘要
宋朝春等四名布農族原住民為部落小米祭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共 10 隻,經檢察官以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起訴,由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各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經上訴後遭最高法
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判決略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化等語,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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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後,四人獲無罪諭知之判決 。
本文從前揭實際案例出發,觀察我國法院就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判決,以法實證
研究之方法(empirical analysis of legal issues),析論法院對於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操
作過程,解構從有罪到無罪之歷程與價值取捨。並將本案視為有關原住民採集狩獵傳統之原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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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繼森林法(司馬庫斯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蔡忠誠案 )後,法院實務對原住民傳統文
化重新詮釋並適用於現行刑事法律體系之第三塊拼圖,讓原住民族之採集及狩獵文化權與國家刑
事法律體系之衝突與緊張關係,獲得初步的疏解與喘息。
1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2 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
3 參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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