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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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
用之」,將原住民狩獵行為採事前許可制,並輔以行政裁罰之方式為之,以符除罪化後之
規範需求。惟經朝野黨團協商,前揭條文修改為「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
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其原因為何,
究屬立法疏漏,亦或刻意排除,已無法探究。惟第 51 條之 1 乃就未依規定經事前許可獵
捕野生動物之行政管制規定,與何種行為應列入刑事處罰無關。若以行政裁罰之規制內
涵,反面推論刑罰之處罰範圍,恐屬無據,核非適法。
5. 小結
綜上,以文義、體系、目的及歷史解釋之法學方法推敲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之真意,應可
確認立法者基於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將狩獵行為全部除罪化,另以行政管制方式規範
之。
(二)刑事處罰縱有立法疏漏,亦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禁止不利類推或漏洞
填補
1. 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不具不法性
(1)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有關獵捕野生動物之管制方式與誡命規範分別為:「非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
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
可證」、「除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獵捕野生動物,
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毒物、電氣、麻醉物或麻痺、架設網具、使用獵槍以外之其
他種類槍械、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等,野
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就人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
進行規制,違反者施以刑罰制裁,然排除原住民傳統獵捕行為,前者刑法規範之不法構成
要件進行正面表列,後者明文排除原住民傳統獵捕行為之不法性。
(2)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更於森
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
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 15 條)、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有自製獵槍行為 (槍砲彈藥刀
械管理條例第 21 條之 1)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均予以除罪化,表列比較如下:
類
法律規定(價值定性) 例外允許 行政管制
別
第 50 條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森 目的管制 程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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