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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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亦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
明定。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
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
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
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
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原住
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住
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
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
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原判決上開理由,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
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原
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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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難認為適法」 等
語。
(二)系爭案件撤銷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遵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於更一審程序中
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
(三)檢察官對於更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主管機關依野保
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管理辦法,就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亦同為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顯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情事,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再查,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
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事前提出申請,並就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應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倘有違反者,尚須依野保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處以行政
1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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