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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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要件之見解





                                                         蘇建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會長



                   一、前言

                       關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上爭議,紛擾全國數年,終在民國 102 年底,因眾多有心人之
                   努力,凝聚共識,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5093 號刑事案件,於特開言詞辯論庭後,拍板自為無

                   罪判決。司法界初步取得使用工業底火之自製獵槍,仍在除罪化範圍內之共識。此一槍支結構部
                   分爭議,雖仍有警政署法規上修改後續餘波,但相信最終解決之日已不遠。然原住民自製獵槍之
                   除罪化規定,尚須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否則仍不能適用而為有罪,故實有再進一

                   步,探討目前法院對此「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其見解之寬鬆或嚴格程度究竟如何?始能
                   謂對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規定,已為完全之檢討分析而無遺漏。
                   二、二道「免死金牌」

                       解釋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首須依據當時修正理由:「原住

                   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
                   害---」。換言之,「有其生活上之需要,持有生活必需品」,即可引用為進一步之解釋上依據。其
                   次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5093 號刑事判決亦載明:「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
                   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

                   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
                   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
                   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
                   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其解釋之範圍放寬至以「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

                   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明白表示並非限縮「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為限。
                   三、法院受理之案件

                       上開可供解釋符合除罪化規定之依據與見解,雖立法修正理由在前,可適用於所有案件。然
                   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在後,非先前已判決或受理法院所可得見,且在何種具體事實下,符合前述

                   除罪化規定之依據與見解,仍有待彙整分析,以期適用除罪化規定時,更能進一步地明確化,避
                   免法院見解過度歧異,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與原住民受平等對待之權益,更能讓所有人皆能明確認
                   知除罪化分際,知所趨避。以下即搜尋司法院網站民國 100 年起至 103 年止,四年內有關原住
                   民自製獵槍之中,相關認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之案件,整理其事實與判決理由如下: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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